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0年度,31號
TPHM,90,附民上,31,2001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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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更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九十年台 附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就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而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部分自亦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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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