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591號
KSDM,102,聲,3591,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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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靳美真
被   告 靳文信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文信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其胞姊靳美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故表達能力不佳,非無 固定住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為強 制處分權之方法,法院於命停止羈押時,得酌用各該強制處 分權,亦為同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靳文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 2 年9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建昌指訴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犯嫌固然重大,然自歷次筆 錄內容與開庭情狀觀之,被告精神智能狀態不甚穩定,復考 量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姊靳美真當庭陳稱:被告有智能障礙, 日常對話內容雖均能理解,惟表達能力不佳,僅會以點頭、 搖頭及簡單字句表意;被告日後將固定住居於戶籍地,且願 意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語,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 所竊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錢建昌,本院因認若課予被告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將其責付予聲請人靳美真,且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即足以代替羈押手段,可確保本案未來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千 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聲請人靳美真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5 條、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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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