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進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進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 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 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
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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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3579號 余進衛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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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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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101 年8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刑4 月│月27日4 │年度簡字│1 月 │ │2 月 │
│ │ │,如易│時30分許│第94號 │3 日 │ │5 日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台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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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102 年8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刑4 月│27日15時│年度簡字│1 月 │ │2 月 │
│ │ │,如易│許 │第94號 │3 日 │ │5 日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台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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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101 年10│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刑5 月│月10日12│年度簡字│2 月 │ │3 月 │
│ │ │,如易│時20分許│第636 號│21日 │ │20日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台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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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2 年1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條例 │刑4 月│月18日17│年度簡字│6 月 │ │6 月 │
│ │ │,如易│時50分採│第2281號│4 日 │ │25日 │
│ │ │科罰金│尿回溯96│ │ │ │ │
│ │ │,以新│小時內某│ │ │ │ │
│ │ │臺幣1 │時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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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編號1 至編號3 : │
│ 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7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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