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570號
KSDM,102,聲,3570,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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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庭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2年7月16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102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 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 第50 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 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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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2 年1 月│本院102 年│102 年5 月│本院102 年│102 年7 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3 時47│度簡字第 │13 日 │度簡字第 │16日 │ │
│ │品 │罰金以新臺│分許回溯12│1992 號 │ │1992 號 │ │ │
│ │ │幣1 仟元折│0 小時內之│ │ │ │ │ │
│ │ │算1 日。 │某日時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1 年10月│本院102 年│102 年5 月│本院102 年│102 年7 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0日2 時20│度簡字第 │13 日 │度簡字第 │16日 │ │
│ │品 │罰金以新臺│分許回溯12│1741號 │ │1741號 │ │ │
│ │ │幣1 仟元折│0 小時內之│ │ │ │ │ │
│ │ │算1 日。 │某日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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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