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張靜怡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誠固有承租倉庫、執行匯 款予報關行等行為,惟被告僅係要向尤嘉宏學習如何進口蔬 果販售,係遭尤嘉宏及「江益全」所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 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尤嘉宏嗣向被告謊稱欲進口之蔬菜因批 文未下來而取消,被告信以為真,即辦理倉庫之退租,而前 往大陸地區順便為朋友慶生,被告始終不知尤嘉宏等進口之 農產品因夾帶毒品遭扣押,亦未收受檢察署之開庭通知,並 非畏罪潛逃,被告入境後均主動到庭接受訊問,無逃亡之事 實或逃亡之虞,且被告主動要求進行測謊,亦願意提供「江 益全」之相關資料或尋獲「江益全」之方式以釐清案情,惟 被告遭羈押,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上開羈押已影響被 告訴訟權之行使,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准予交保或以其他 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
㈠ 被告李健誠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準走私犯行嫌 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案 發後即出境,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各節,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押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該案訴字卷第10至16頁)。 ㈡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與尤 嘉宏、「江益全」於100 年3 月間共同計畫進口青椒一批, 以及尤嘉宏後利用該批青椒進口而夾帶大量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而否認有何共同 運輸毒品之犯意,然查運輸毒品事涉重刑,如被告並無與尤 嘉宏、「江益全」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尤嘉宏、「江
益全」自會對被告有所防範,而避免被告有直接接觸大批毒 品之可能,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者,亦非僅提供行動 電話之門號或提供身分證作為進口之貨主而充作人頭,而已 有實際匯款及承租倉房,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利用云云,已難 信實,參諸卷內證人尤嘉宏等人之證述、匯款書、進口報單 等證據,益證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亦屬法定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價 值均甚鉅,共犯尤嘉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考, 如被告亦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其所受判者亦非輕刑。復審酌 本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係自100 年3 月間走私來臺,於100 年3 月17日經開啟貨櫃查驗而查獲,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 旋即出境,於100 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雄檢瑞偵國緝字第6142號發布通緝,至102 年4 月 6 日始入境而經緝獲,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被告於98年有入出境之紀錄,於99年間亦尚 有4 次入出境之紀錄,惟其自100 年3 月7 日入境、100 年 3 月21日出境後,迄102 年4 月6 日入境止,均無再行入境 ,足認被告確係於案發後出境,並刻意滯留境外,其確有逃 亡之事實至明。
㈢ 被告既面臨可能受判之重罪,參以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堪 信被告有相當之可能逃避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考量被告參與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規模甚鉅,認以羈押被告保全本案之 審判或執行,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受命法 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違誤。 ㈣ 被告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惟被告是否於本院一度准予具保後 主動到庭,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於該次主動到庭之前即無逃亡 之事實無關,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之後必無逃亡之虞之依 據。至被告所指羈押妨害其訴訟權行使部分,查被告於經緝 獲到案前,已滯留境外2 年之久,如有尋獲「江益全」之管 道或蒐集「江益全」相關資訊之必要,該2 年之時間應已足 夠。且被告於起訴後已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涉犯之犯案情 節,其涉嫌與尤嘉宏、「江益全」共同走私之毒品市價高達 新臺幣2 億餘元,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為成年人,未婚無 子,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此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家庭對其行動之約束力自屬有限 ,而被告既得以走私高價之毒品,亦難認具保可有效擔保其 到庭,對被告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亦不適合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
三、綜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