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貴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各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 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 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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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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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有期徒刑3 │102年2月6 │本院102年 │102年3月28│同左 │102年4月23│ │
│1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020號 │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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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有期徒刑4 │102年3月12│本院102年 │102年5月20│同左 │102年7月23│ │
│2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415號 │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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