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72號
NHEV,106,湖小,7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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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2號
原   告 劉士賢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余興緯律師
      陳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信公司)提供原告服務之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說明 ,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間,向被告裕信公 司購買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退還貨物稅辦法)規 定,原告本可經由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 萬 元。惟因訴外人即被告裕信公司員工駱行健教育訓練不足, 於原告105 年1 月8 日詢問駱行健可否辦理退還貨物稅後, 漏未告知原告申辦退還貨物稅相關手續,致原告無法辦理退 稅,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退稅金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信公司則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係於原告向被告 裕信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後之105 年1 月6 日始公布,且被 告裕信公司於原告購車時,已詢問是否須代為處理原有之中 古車,經原告表示無須代為處理,自無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 之5 公布後,再詢問原告是否須代為處理中古汽車報廢退還 貨物稅之義務。再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8日始詢問駱行健



何辦理中古汽車報廢後退還貨物稅之手續,已逾貨物稅條例 第12條之5 、退還貨物稅辦法所定退稅期限,故原告無法申 辦退還貨物稅,自無法歸責於被告裕信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隆公司則以:被告裕隆公司製造系爭汽車後,即出售 予被告裕信公司,由被告裕信公司自行販售,與原告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裕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3 日向被告裕信公司購買被告裕隆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裕信公司有無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二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裕隆公司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裕信公司有無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1.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須確認債務人有此義務,且債務人未 盡義務,始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再貨物稅條例於105 年1 月18日修正之第12條之5 第 1 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 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 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退還貨物 稅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汽車報廢或出口前、後 6 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並完成 新領牌照登記,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原告主張因被告裕信公司員工駱行健教育訓練不足,未於貨 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規定期限內,告知原告上開並為原告辦 理退還減免貨物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於104 年8 月3 日即向被告裕信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已如前述,而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係於105 年1 月18日始 修正,故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裕信公司自無知悉上 開貨物稅條例修正內容並告知原告之可能。又依證人駱行健 結證述: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通過,



原告購車當時其亦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幫忙處理中古車,原告 說自己會處理,就沒有再繼續詢問,是到105 年2 月18日原 告主動詢問後,其才回答原告貨物稅條例之問題,但當時已 經超過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半年以上,不符合貨物稅條例規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裕信公司 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修正,為原告辦理 減徵後退稅尚非被告裕信公司義務,銷售人員已詢問原告是 否須代為處理原有汽車,即已盡其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當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原告雖另主張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 條規定之退還減徵貨物稅 之申請人為被告裕信公司,且被告裕信公司前刊登廣告告知 消費者可領取補助款5 萬元,故被告裕信公司應有於貨物稅 條例第12條之5 修正後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其104 年底 及105 年1 月8 日亦有詢問駱行健關於退稅問題等語,並提 出網路廣告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84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3頁)。然原 告已自承於其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裕信公司並未刊登相關 廣告,上開廣告資料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自網路擷取列印 (見本院卷第78頁)。且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 條固規定係由 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惟依同辦 法第5 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內容以觀,仍須中古 車所有人檢具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汽車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方可為中古車所有人申請,不能僅依上開規 定,即認被告裕信公司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申請減徵退還新 車貨物稅。另於原告詢問駱行健其是否有於104 年12月詢問 駱行健補助方案時,駱行健亦僅回答因其已離開被告裕信公 司而無法介入等語,是自上開證據,亦難認原告已於逾退還 貨物稅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期限前,向被告裕信公 司請求代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原告僅以上開廣告,即認 原告與被告裕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將貨物稅條例規定 減免金額納入締約基礎,主張被告裕信公司應有告知或主動 為原告辦理退還減徵貨物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裕隆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依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裕信公司間, 與被告裕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定 期寄送消費者滿意度調查表,且為系爭汽車製造商,亦應負 契約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裕隆公司作為系爭汽車製造商,



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負產品製造人責任,然 買賣契約關係仍係成立實際交易之原告與經銷商即被告間, 縱被告裕隆公司定期寄送滿意度調查表,亦難認與原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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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