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98號
KSDM,102,簡上,298,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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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堂勝
      徐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5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堂勝徐英智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堂勝徐英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坦承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告訴人等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其等無力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堂勝徐英智雖就原審法院 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 告陳堂勝因不滿告訴人蘇奕瑞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



而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奕瑞頭部及臉部,使之 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行為可議,另被告 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告訴人蘇晉宏之方向丟 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蘇晉宏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 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蘇奕瑞、蘇晉 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陳 堂勝有期徒刑3月、被告徐英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2人以前揭事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陳堂勝徐英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另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2人係屬初 犯,所犯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犯罪,被告2人有正常家庭 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2人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 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 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內容為:(1)被告陳堂勝徐英智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告訴人蘇奕瑞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①5萬 元,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8萬元,自102年 10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4期均應給付1萬5000 元,最後1期應給付2萬元。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且告訴人2人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 判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 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2人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 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 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等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 2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前揭賠償方式而達成 和解,被告2人須以上開審判筆錄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 人,故為確保被告2人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 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 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判決命被告2人限期支付告訴人2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 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2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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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新臺│
│幣(下同)壹拾叁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蘇奕瑞
│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本院卷第54頁)。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前給付完畢。 │
│二、餘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
│ 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
│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均應給付壹│
│ 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徐英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
徐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堂勝、徐英 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空酒瓶1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堂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 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蘇奕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堂勝因不滿債權人蘇奕 瑞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假裝欲清償債務,誘使告訴 人蘇奕瑞前來,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 奕瑞頭部及臉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 害,行為可議,另被告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 告訴人蘇晉宏之方向丟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蘇晉 宏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 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 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酒瓶1支,為被告 陳堂勝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被 告 陳堂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英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勝蘇奕瑞為朋友,徐英智則係陳堂勝友人,陳堂勝前 積欠蘇奕瑞新臺幣(下同)9, 000元未還,經蘇奕瑞多次追 討,陳堂勝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去電蘇奕瑞 表示欲清償債務,要蘇奕瑞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取款,嗣同日19時30分許,蘇奕瑞到前述地點後,陳堂勝



交付9,000 元現金予蘇奕瑞後,因不滿蘇奕瑞多次追討金錢 ,竟與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抓住蘇 奕瑞的手,陳堂勝則徒手及持空酒瓶毆打蘇奕瑞之頭部及臉 ,致蘇奕瑞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陳堂勝 及前述「阿弟仔」共同毆打蘇奕瑞成傷後,蘇奕瑞撥打電話 向其父蘇晉宏求救,蘇晉宏到場後見蘇奕瑞受傷,先將蘇奕 瑞帶至屋外,復在屋外質問陳堂勝出手原因,2 人旋起爭執 ,此時在屋內之徐英智聽聞後即持空酒瓶衝至屋外,明知朝 人體周圍丟擲易碎之酒瓶,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噴散極有 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蘇晉宏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朝蘇晉宏身體位置附近丟 擲酒瓶,酒瓶破裂後碎片噴散,因而造成蘇晉宏受有右側第 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奕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蘇晉宏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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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堂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案發時地以徒手傷害│
│ │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供│
│ │ │稱其間綽號「阿弟仔」之友│
│ │ │人有在場加入勸阻。 │
├──┼───────────┼────────────┤
│ 2 │被告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傷害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瑞之指│遭被告陳堂勝及另名真實姓│
│ │證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
│ │ │害,當天證人薛雨生有在場│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晉宏之指│遭被告徐英智丟擲酒瓶受傷│
│ │證 │之事實。 │
├──┼───────────┼────────────┤
│ 5 │證人高鈺翔之具結證述 │1.與告訴人蘇晉宏一起到場│
│ │ │ 要將告訴人蘇奕瑞帶走時│




│ │ │ ,看到蘇奕瑞頭部及臉有│
│ │ │ 受傷,鼻子流血,身體沒│
│ │ │ 有流血。 │
│ │ │2.與告訴人蘇晉宏一同到場│
│ │ │ 要將告訴人蘇奕瑞帶走,│
│ │ │ 將蘇奕瑞帶出屋外時,蘇│
│ │ │ 晉宏向被告陳堂勝質問為│
│ │ │ 何毆打蘇奕瑞時,被告徐│
│ │ │ 英智自屋內拿酒瓶衝出來│
│ │ │ ,丟擲蘇晉宏等語。 │
├──┼───────────┼────────────┤
│ 6 │證人薛雨生之具結證述 │案發當天確有一人抓住告訴│
│ │ │人蘇奕瑞,但不認識此人等│
│ │ │語。 │
├──┼───────────┼────────────┤
│ 7 │告訴人蘇奕瑞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奕瑞指訴遭被告陳│
│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堂勝持酒瓶毆打頭部及臉,│
│ │ │其指訴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相│
│ │ │符。 │
├──┼───────────┼────────────┤
│ 8 │告訴人蘇晉宏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晉宏因遭酒瓶丟擲│
│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所受傷害。 │
├──┼───────────┼────────────┤
│ 9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佐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
│ │1份、扣得酒瓶照片2張 │酒瓶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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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陳堂勝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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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