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姍靜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1年度簡字第356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姍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姍靜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基地勤務大隊港務隊中士 ,藍○麗為該隊部修護士上兵、李○吟為該對部文書中士、 周○儒為該對部電機上兵、王○評為該對部補給上兵。於民 國100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其等在該營區女性宿舍區之中 山室內,因環境打掃及交接事宜起爭執。藍○麗欲離開該處 請求營區輔導長協助處理,於將該宿舍區左扇鐵門往自身方 向拉啟,且已跨出門外之際,葉姍靜見狀,為阻止其離去, 竟在得預見若將藍○麗強行拉回,將使藍○麗身體撞擊鐵門 而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中山室走向前揭鐵門處,以右手拉住藍○ 麗左手衣袖並往後拖,致使藍○麗之身體左半部、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葉姍靜旋即又承前強制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藍○麗開啟之鐵門關閉,於關閉過程中,鐵門再次 撞擊藍○麗之身體左半部及頭部,葉姍靜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藍○麗行使離去之權利,藍○麗並因此受有左頸、左肩 胛、左肘、左臉及頭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旋該對部士官督 導長陳○見因聽見爭吵聲至該鐵門處,乃開啟前揭鐵門,藍 ○麗見狀始走出該房間。
二、案經藍○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 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於公布日即施行。查被告葉姍靜 於95年10月26日入伍服役,於本案上開案發時間為現役軍人 ,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軍偵卷第9頁背面至12頁) 附卷可參,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非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藍○麗於偵訊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傳訊,並到庭陳述其被害經過,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 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及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或偵訊筆錄有何錯 誤記載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3日、同年6月9 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以102年3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就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①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時(本院簡上卷一第192頁 )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1日準 備程序時,先爭執該診斷證明書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又改稱認無證據能力(本院簡上 一卷第131、136頁),後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時,又爭 執診斷證明書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一第192頁),嗣於本院102年8月27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則 同意該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二第41頁)。 ②茲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 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該 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 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 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 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準此,卷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 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2.就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部分:
①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13日審理時 (本院簡上卷一第134、192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又改稱無證據能力(本院簡上一卷第134、136頁),後於 本院102年8月27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則同意該病歷資料有證 據能力(本院簡上卷二第43頁)。
②茲審酌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 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
(三)以下其餘本案所援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均表示同意該等資料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一第131 至135、192頁、簡上卷二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 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
(四)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姍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藍○麗之左手衣袖,並將上開告訴人開啟之鐵門關閉,以阻 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將告訴人往後拖行 ,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先叫告訴人站 住,告訴人沒有站住,我要制止她走出去,拉到她的左手衣 袖,告訴人就移動到另一沒有開啟的鐵門那邊,我就把鐵門 關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 云云。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稱被告係由其背部整個往後拉 ,與事實不符;被告當時拉住告訴人之衣角後,告訴人係站
立於宿舍另一扇關閉之鐵門前方,而非站立於開啟之鐵門前 方,且被告又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後方,是被告拉告訴人左邊 衣袖時,因有被告在告訴人左後方阻隔,告訴人不可能撞擊 鐵門;又告訴人稱被告一手拉住其身體,另一手以鐵門撞其 身體,則被告關鐵門時,鐵門將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不可能 關上,是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又告訴人稱有向陳○見說被 告以鐵門撞擊之事,告訴人父親藍○成稱陳○見有告知其被 告以鐵門撞擊告訴人之事,均與陳○見所述不符;且告訴人 所述頭部、頸肩疼痛等並無實際外傷,告訴人復未於案發後 隨即驗傷,縱認有傷亦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不能逕認被告 涉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右手拉住告 訴人左手衣袖,並將告訴人已開啟之左扇鐵門關閉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本院 簡上卷一第129、190頁)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詳下述)、證人王○評及周○儒於偵訊(他 卷第38至41頁)、證人李○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下述 )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走出中山室,左轉要出 白鐵門,被告就伸手拉我回來,我就撞到鐵門,被告見狀還 是不放手,並將鐵門關上,...,當時我覺得我的左半邊很 麻很痛等語(他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出去 尋求長官的協助,葉姍靜就把我往後拖去撞鐵門,我撞到很 痛,她還是不放手,仍然用一隻手抓我後面,把我往後拖, 另一隻手拉住鐵門往我身上又打一次,這2次都非常痛,我 手也都麻掉了,加上我比較瘦,又有凸起的門把,整個打到 非常痛都麻掉了;我整個左半邊全部都打到;我被拉進來後 ,門就馬上關起來;被告是用手從背後強行往後拉,應該是 拉我左邊,當時我很驚恐;(辯護人當庭提出現場之模具, 經審判長諭請庭務員在模具上標出東南西北方向,並僅以中 間開合之鐵門做詰問基礎)我當時已經在外面(在模具上以 藍筆圈劃出位置),我打開門出去,葉姍靜一隻手把我從南 邊(為模具上之方位)往裡面拖去撞鐵門,撞到鐵門後又強 行把鐵門打到我後關起來;2次碰撞,都有打到頭部及撞到 手把;手把有撞到我的身體,很痛,因為手把是凸起的,內 外都有,雙面的;直到士督陳○見開門,我就趕快出去;陳 ○見有陪同我去見我父親,我跟士督說我在痛,當下我馬上 去海軍總醫院,我有說我是被鐵門打到左半邊麻痺等語(本
院簡上卷一第194至197、200、201、205、208、209頁), 並經本院請法警將上開現場模具拍照附卷(本院簡上卷一第 248頁);再由卷附現場鐵門照片(他卷第30頁)觀之,其 質地堅硬,且門把甚為突出,門把又係靠近兩扇鐵門中間之 開合處,是告訴人遭被告往後拉,嗣被告又關上鐵門,確實 將因此使告訴人撞擊鐵門及門把,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虛妄 。
2.證人郭○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政戰室裡面,政 戰室的門是關起來,有紗網看得到外面;我一開始先聽到聲 音,後來聽到聲音越來越大時我才走過去看是怎樣,我看到 有人伸手出來拉藍○麗後面的衣服,把她往門裡面拉,我沒 有看到是誰拉的,我只看到她被拉進去;後來士督陳○見就 出現了;事發當天發生事情後大概半小時就寫報告書,是寫 事情經過報告書的時候,藍○麗說她要驗傷,說她撞到背部 會痛,她當天有離開營區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12至214頁 ),是證人郭○發雖未見告訴人係遭何人拉進去,惟依其所 述告訴人遭人拉進門內之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否認當時有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衣袖,故此亦足以佐證當 時告訴人係遭被告拉進門內之事實。酌以當天告訴人有向郭 ○發反應其身體疼痛、要驗傷之事,足認告訴人所述當天身 體受傷之事為真。
3.復參以證人李○吟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葉姍靜動手拉告 訴人,並把白鐵門關上,妨害藍○麗進出之情形等語(他卷 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藍○麗因掃地區域 發生爭執,爭吵後藍○麗步出中山室,葉姍靜有出口要藍○ 麗站住,葉姍靜先出去,我隨後走到中山室外,我看到葉姍 靜伸出右手拉藍○麗的左手衣袖;是藍○麗出去才把鐵門開 啟,是葉姍靜關鐵門的,葉姍靜右手拉藍○麗衣袖,藍○麗 甩手,葉姍靜左手關門是同時進行的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 221、222、227、228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開啟 鐵門後,拉住告訴人衣袖,旋即關鐵門之情形。又其證稱: 藍○麗開門後,葉姍靜要拉她衣袖時,藍○麗是站在正要出 去的位置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28頁),並在他卷第30頁 照片上以藍筆註記藍○麗位置,經與告訴人在被告所提出之 現場模具上,以藍筆圈畫出當時遭被告拉住時所站之位置( 本院簡上卷一第205、248頁照片)互相比對,其2人所標示 之位置幾乎一樣,可見當時告訴人確已開門,並已跨出門外 ,但仍詎離鐵門甚近,即遭被告拉住。衡以告訴人當時急欲 離開,若僅遭被告拉住,李○吟又稱告訴人甩手,則告訴人 於甩手後,自可再行離去,但卻又回到門內,顯然係遭被告
拉住後,被告又出力往回拉,因此使告訴人撞擊鐵門。又告 訴人係背對被告,遭被告拉住左手衣袖往後拉,自為身體左 側較靠近該扇已開啟之鐵門,被告旋即又關上鐵門,鐵門自 然是撞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左側,與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 在頭、臉、身體左半部相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至李○吟於本院雖另又證稱:被告拉告訴人衣角時,我不清 楚告訴人有無撞到鐵門;我看到拉人、甩手、關門,其他部 分不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26、230頁),惟此僅表示 證人李○吟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遭鐵門撞擊,自不能以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藍○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見從 軍中帶藍○麗出來交給我,藍○麗說身體受傷很痛,受不了 ,叫我趕快帶她去醫院看醫生,...,我趕快送藍○麗去海 總看醫生照X光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17頁),更見告訴 人從軍中出來後即有表示身體受傷,並隨即至醫院驗傷之事 實,足以佐證告訴人當天確實有受傷之事實。
5.復觀以上開醫院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 頁)記載:左頸、左肩胛、左肘多處挫傷等語,又在人體圖 畫上標明上開各處有多處疼痛,無明顯外傷;另該醫院於 100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頁背面)則記載: 頭部外傷、併左頸肩、頭痛、左手左肘挫傷等語,比較2份 診斷證明書,就「頭部外傷」、「頭痛」部分,為2份診斷 證明書之主要差異處。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頭部外傷」、「頭痛」是否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急 診時所受傷害所導致,經該醫院函覆稱:該病症因病人未檢 視,只依病歷記載開據證明等語,有該醫院102年3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佐 (本院簡上卷一第38至44頁)。然雖100年6月3日之該份診 斷證明書僅係依據病歷記載開立,惟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 載觀之,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有至該醫院門診,後於同年 5月16日又至該醫院門診,依該2次就診之病歷紀錄單觀之, 均有記載「面、頸、頭皮挫傷、肩胛部挫傷、肩及上臂挫傷 ,多處位置、肘挫傷」(本院簡上卷一第39頁背面、42頁背 面),且該醫院於100年5月11日有對告訴人之左臉拍照,其 左臉確實有明顯傷痕,此有告訴人左側臉照片1張附卷足稽 (本院簡上卷一第41頁背面),故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頸、左 肩胛、左肘、左臉、頭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至其頭部受撞擊因而頭痛,亦為事理之然,然此為 告訴人之主觀體認,非醫生自外觀所能判別,自不列為傷勢 之一部分。
6.且證人陳○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地點到國軍海總的距 離,從隊上坐車出發大約10分鐘,當天我大概4點30、40分 左右去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39頁),佐以告訴人之 上開病歷記載:「病人主述:約1630左右被學姊拉倒,現左 側不適,要驗傷」(本院簡上卷一第39頁),與證人陳○見 敘述前往處理之時間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陳○見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藍○麗大概快6點離開,我陪同藍○麗騎機 車出去要10幾分鐘的時間,藍○麗碰到她父親後,從該處再 到海總大概也要10分鐘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39、241頁) ,加上到醫院停車等零碎時間,與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到醫院 時間為19時05分(本院簡上卷一第39頁),並未相隔甚遠。 再加上證人陳○見於本院又證稱:在藍○麗離營到隔天回到 營區期間,營區沒有接到她有發生車禍等其他狀況之通報等 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40頁),更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 係遭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無疑。
7.再衡之人之身體有一定之寬度,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分 佈位置均在左半邊,倘依告訴人當庭在模具上所繪製被拉進 來後之位置(本院簡上卷一第248頁),其身體完全在已開 啟之鐵門旁,則被告關門時,其身體將完全被推出,不可能 關門後,告訴人尚在門內;惟倘依證人李○吟於本院所述: 藍○麗在被拉進來時,是站在沒辦法開門的那一邊等語(本 院簡上卷一第223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拉到告訴人 左手衣袖,告訴人就移動站在另外一邊沒有開啟的鐵門那邊 ,我就用左手把另一邊開啟的鐵門關上等語(本院簡上卷一 第130頁),如此亦當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有上述之傷勢。故 可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往後拉後,告訴人應係處於兩扇鐵門 之中間開合處,身體左半邊靠近已開啟之鐵門,右半邊則靠 近未開啟之鐵門,其身體左半邊才會先撞擊該已開啟之鐵門 ,當被告將鐵門關上時,鐵門又再一次撞擊其身體左半邊, 如此方屬合理。故證人李○吟稱告訴人被拉進來時,是站在 沒辦法開門的那一邊等語,被告稱告訴人自己移動至未開啟 之鐵門處,鐵門並未撞擊被告云云,均不合理且不足採信。 8.至證人陳○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隊上的中士跟我說女 兵寢室有吵雜聲音,請我過去看一下,她們門是關著的,我 有請她們把門打開,都沒有人打開,那天門上剛好插了一把 鑰匙,我就打開門往裡面推開;我叫她們都到外面時,藍○ 麗什麼話都沒說就往外走。輔導長叫我陪藍○麗出去,我跟 藍○成說隊上女兵有發生一些爭吵,藍○麗會這麼晚出來是 因為裡面有事情在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33、234頁) ,再參酌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及證人陳詩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見一直叫我們開門,我們完全不開門,繼續爭吵 ,士督就用鑰匙開門站在門口叫我們全部出去等語(本院簡 上卷一第223頁)等語,可知證人陳○見到場時不會見到被 告拉住告訴人及關門之情形,故證人陳○見並未目擊案發過 程。至陳○見稱其開門後,往右邊靠一步,看藍○麗站在沒 有開啟的那扇門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32、233頁),則已 是被告關鐵門後之狀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又證人李○吟雖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喊痛等語(本院簡上卷一 第223頁),惟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沒有反應說很痛,是因為我當時很驚恐,已經恍神了等 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08頁),衡以當時情形為告訴人與被 告、李○吟等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之情緒處於生氣且高亢之 狀況,此亦據證人李○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一第 224頁),告訴人對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拉回手段,已受驚 嚇,又猛遭鐵門撞擊,復與被告等人爭吵,無暇顧及疼痛而 未當場反應,亦不違反常情,自不得以此而認其未遭鐵門撞 擊。
10.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其背後左邊往後拉 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195頁),固與被告及證人李○吟所 述是拉告訴人左手衣袖不符,惟背後左邊或左手衣袖,均在 身體左半邊,被告能將告訴人拉住往後拉,自以拉住告訴人 左手衣袖較為合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自告訴 人背後拉住,應屬有誤,惟此僅是細節部分,並不足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
②又告訴人、證人藍○成於本院雖證稱告訴人就醫後有「腦震 盪」、「肩膀骨折變形」等情形(本院簡上一卷第197、217 、219頁),惟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急診 ,另於同年5月16日又至該醫院門診治療,而依上開醫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無提及有上開病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含放射科檢查報告、肌電圖檢查報告單等 )(他卷第9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39至44頁)等可佐 ,故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肩膀骨折變形」 之傷勢。
③至案發後告訴人究竟有無告知陳○見被告用鐵門撞擊之事, 或有無向陳○見反應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又陳○見陪同 告訴人去找藍○成時,陳○見向藍○成敘述之情形為何,告 訴人、藍○成、陳○見3人所述雖有不同,但此均已是案發 後之事,或許當時因時間緊迫,事出突然,溝通上未見詳盡 ,或許因時至今日亦已相距2年有餘,因時間久遠有所遺忘 ,惟此亦均係事發後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
(三)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及傷害告 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明知告訴人欲離開該處,猶依前述方式將告訴人拉回, 並將鐵門關上,阻止告訴人離去,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犯意甚明。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甫於告訴人開啟鐵門欲離去之際,,隨 即出手將告訴人拉回,又旋即將鐵門關上,該時告訴人距離 該已開啟之鐵門甚近,鐵門質地堅硬,其上又有甚為突出之 門把,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將使鐵門撞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受傷,而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 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本案被告先強將告訴人拉 回,復又將鐵門關上,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從門關起來到門被士督陳○見開啟,這段時間大 概3至5分鐘,沒有很久等語(本院簡上卷二第55頁),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門關起來到門被士督陳○見開啟 ,這段時間應該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本院簡上卷二第55頁 ),可知被告將鐵門關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甚為短暫, 尚難認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應論以強制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為阻止告 訴人離去,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強行拉住告訴人身體及逕 行關上宿舍鐵門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 且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將鐵門關 上,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傷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於告訴人拉啟鐵門步出鐵門之際,是拉住告訴人左手衣 袖後,將告訴人拉回,原審認被告是拉住告訴人左手,顯有 誤認。
(二)被告將告訴人拉回,致告訴人先撞擊鐵門,被告復將鐵門關 上,鐵門又撞擊告訴人,原審就事實部分未清楚認定告訴人 有2次撞擊鐵門,顯有疏漏。
(三)告訴人因2次撞擊鐵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 詳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左臉受傷,另認告訴人無頭 部外傷之症狀,顯有違誤。
(四)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 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5413、4568號及96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任職軍中管理職務,遇下屬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亦自陷於糾紛中,甚至以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離 去,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至今 仍無法平復,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詎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量刑稍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指摘被告有傷害之 直接故意部分,雖無理由,但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漏 未論及告訴人頭部傷勢部分,尚非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以無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 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從事軍職多年,縱認下屬有所不服從之處,亦應 先說之以理,或循軍中懲處規定辦理,卻逕以直接動手拉扯 及關閉鐵門等強行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足 取。然被告至今就自己所為,仍不願深切檢討,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尋求諒解之言語或舉動,只在乎自 己之軍職是否能保住,自難期待告訴人會對被告諒解。惟念 及其係因處理事情之方式不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其2人 職務,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未能全部坦然認錯,表示悔意,接 受司法審判,猶飾詞狡辯,而告訴人因此事至今心情仍無法 平復,被告復未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院斟酌再三,認 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