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85號
KSDM,102,簡,3985,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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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毅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4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李岳 峰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 )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述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李 岳峰之友人洪智偉於101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15時30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 路發現張毅凡林育璋共乘前述機車,即一路尾隨並通知李 岳峰到場,而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攔阻張毅凡林育璋張毅凡見狀隨即逃逸,僅林育璋留在現場,經檢 警偵訊後,林育璋陳張毅凡之年籍資料,始悉上情,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張毅凡於偵查中固承認竊取前述機車之事實,然供稱行 竊地點在高雄市九如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洪智偉李岳峰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林育璋於偵查 中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6日偵查 中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就本案發生時間之記憶 或有模糊,而被害人李岳峰於101年7月12日案發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故犯罪地點自應以被害人李岳峰於警詢時所述「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較為可採,援指明 之。綜上,被告自白竊取前述機車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李岳峰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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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