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崑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百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崑山係洪蔡○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段00 0 地號之「○○木材行」員工,蘇崑山因而知悉洪蔡○秀放 置回收之白鐵與紅銅線之地點。詎蘇崑山與鄭百峯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6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前開木材行,由蘇崑山負責把風 ,鄭百峯則負責徒手竊取洪蔡○秀所有放置於該木材行工廠 後方園子樹旁之白鐵3個及紅銅線約3公斤(價值總計約新臺 幣2,500 元),於鄭百峯欲將上揭物品自樹下搬運至其所騎 乘並停放在木材行外之機車上時,即為洪蔡○秀當場發覺制 止而未得手,洪蔡○秀立即報警並亦當場發現蘇崑山,鄭百 峯則已趁隙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白鐵3 個及紅銅線約3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崑山、鄭百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蔡 ○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8 至3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5頁),並有白鐵3 個、紅銅 線約3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鄭百峯雖已著手搬運放置於木材行工廠 後方園子裡樹下之白鐵及紅銅線,惟尚未搬運至其2 人停
放於木材行外預定用來搬運上開贓物之機車上時,即被洪 蔡○秀發覺而制止,是難認前揭贓物已移入被告2 人實力 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二)被告蘇崑山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409號、97年度易字第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鄭百峯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 6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8月、3月、8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0號判決、98年度審訴 字第2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 顯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因未得手業經被害人認領,被害 人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並考量其等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蘇崑山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