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為「嗣 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涉犯其他案件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及 塑膠產1 支,且經郭梅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梅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如前所述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 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梅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 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 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 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多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 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 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及塑膠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郭梅鈺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4、 95年間,因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79號、95年度簡字第 47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分別於95年12月 12日、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並 於101 年2 月4 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1 年10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涉犯其他案件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拘提到案,經郭梅鈺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梅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8 號)及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郭梅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