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75號
KSDM,102,簡,377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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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第6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新升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 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 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9,978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兼 衡其自稱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陳新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8時許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以電 話與許家源聯絡,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提款機性能不熟悉之弱 點,要求許家源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將取消分期付 款設定,致許家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同 日18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 9989元至陳新升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家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新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置物箱而遺失,密碼只有伊自己 知道亦未提供予人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及告訴人許家源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在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於汽車置物箱內 遺失置辯,惟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2年5月19日告訴人匯入 2萬9989元、2萬9989元後,即於當日被提領一空,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收取詐騙金額之犯罪 工具。然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 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 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 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且未提供密碼,詐欺 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密碼,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又如何可順利提領,顯與常情不合。足信被告上開帳戶 ,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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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