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61號
KSDM,102,簡,376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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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5 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甲○○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 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伊工作的環境有客人 施用毒品,可能是客人在旁邊施用時聞到的云云。惟查:(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6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2ng/ml,有該公 司102年5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 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 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 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濃度各達623ng/ml及302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實無如 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 留體內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知戒除惡習,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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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