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金宏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奮起湖便當」 、「招牌雙手捲」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元), 得手後藏置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因超商店員楊宇豐已發覺謝 富順舉止有異而特為注意。嗣謝富順於櫃檯僅出示信用卡帳 單結帳,經店員楊宇豐詢問謝富順手提袋內之「奮起湖便當 」是否已結帳,謝富順始將之取出,惟仍未拿出「招牌雙手 捲」結帳,而為楊宇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 奮起湖便當」、「招牌雙手捲」各1個(業經發還門市負責 人李東進)。案經統一超商金宏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楊宇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自述從事金融保險 業,尚非無以維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俱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甫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旋即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售價共104 元),並業 據統一超商金宏門市負責人李東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 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