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60號
KSDM,102,簡,3560,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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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毅凡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 (嗣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張毅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1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旅館,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逮捕到案,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毅凡於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編號:122號) │足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 │
│ │(編號:122號)。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 │ │
└──┴─────────┴────────────┘
二、核被告張毅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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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