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29號
KSDM,102,簡,352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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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10至12行「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 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應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陸 俊佑因而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予 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應更正為 「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編號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編號:H-126號)」應更正為「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H-12 6號)」,並增補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10209-2)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陸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 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 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 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 扣案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之警 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 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 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晶體 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參,足認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 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陸俊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 在高雄市憲政路之金沙電子遊戲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陸俊佑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編號:H-126號) │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之事實。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
│ │對照表(編號:H-126│ │
│ │號)。 │ │
├──┼─────────┼────────────┤
│ 四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有│
│ │重0.3公克)、查獲照│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片、扣押筆錄、扣押│非他命之犯行。 │
│ │物品目錄表。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 │ │
└──┴─────────┴────────────┘
二、核被告陸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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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