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12號
KSDM,102,簡,3512,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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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生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為上開廠房之管領使用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 明在卷,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就上開廠房本應注意定期檢視、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 線,避免因電器老舊及電力二次延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定時汰 換管理而肇致本案火災,是其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其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及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查更 換維修上開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隔壁 耕坊行公司廠房重要部分之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 器具遭燒燬,所生實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現有債務之經濟狀況,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告訴人 當庭表示其已獲致部分保險理賠,並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李天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生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負責人, 緣安智寶公司從事金屬屋頂工程,於10多年前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土地至今,作為公司擺放材料和機具 之廠房使用。李天生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 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原始插頭上,若必須插在延長 線上之插頭,最好只有一次電力之延長,不適合兩次以上之



延長,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以及避免 多次電力延長,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上 開廠房南側(即後方原料存放區)柱子上之延長線插座(從 不詳地點之插頭分接電力出來),因本身使用多年而老舊, 且當時有另一條延長線使用上開插座(形成兩次電力延長) ,該另一條延長線之插頭復同時供兩台工業電風扇使用,導 致瞬間高溫短路,致柱子上之延長線插座起火引起火花,引 燃插座下方之太空包,導致原料堆放區起火,再延燒至隔壁 中正路144巷50之1號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坊行公司 )之廠房,因而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耕坊行公司之 廠房,造成耕坊行公司廠房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 具器遭燒燬。
二、案經耕坊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天生及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係安智寶公司負責│
│ │供述 │人,伊接獲員工林○電話通│
│ │ │報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林│
│ │ │季樵說是電線走火等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李○之指述│佐證案發當時有7位員工於 │
│ │ │廠房內工作,經通報均有順│
│ │ │利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3 │安智寶公司員工即現場│佐證案發當時現場有兩台工│
│ │目擊證人林季○偵查中│業用電風扇在使用,電風扇│
│ │之證述 │插頭接在延長線上,延長線│
│ │ │之插頭則接在鋼柱上之延長│
│ │ │線插座,鋼柱上之延長線看│
│ │ │起來很舊了,後來伊看到鋼│
│ │ │柱上之延長線插座起火,火│
│ │ │花往下掉,引燃下方之太空│
│ │ │包,後來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 │ │等事實 │
├──┼──────────┼────────────┤
│ 4 │火災現場調查人員即高│(1)本案起火點採集到的電 │




│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 線呈現熔珠現象,這是 │
│ │股長王○於偵查中之證│ 瞬間高溫短路所形成的 │
│ │述 │ ,有許多情形都有可能 │
│ │ │ 造成電線瞬間高溫短路 │
│ │ │ ,比如說電力超負載或 │
│ │ │ 是電壓、電流不穩定等 │
│ │ │ 等 │
│ │ │(2)本案係因電氣因素導致 │
│ │ │ 起火 │
├──┼──────────┼────────────┤
│ 5 │安智寶公司設立登記表│佐證被告為安智寶公司負責│
│ │ │人之事實 │
├──┼──────────┼────────────┤
│ 6 │本案火災調查報告(含│(1)本案係因電氣因素導致 │
│ │現場照片) │ 起火 │
│ │ │(2)告訴人之廠房為供人使 │
│ │ │ 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
│ │ │ 物,經火延燒後造成廠 │
│ │ │ 房屋頂鐵皮倒塌,已達 │
│ │ │ 使建築物喪失效用程度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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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