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琳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劉 耀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劉耀琳前因公共危險、詐欺、 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7年度易字 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96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97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5罪 相互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警詢時供 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所 竊取財物業經變賣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4 人,實不宜 輕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15號
被 告 劉耀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行竊手法竊得財物。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又劉耀琳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峻宇、洪啟民、林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洪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事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峻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 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事實。
⒍證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經常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3 紙;證明被害人楊洪保、洪啟民、林有昌發現遭竊 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證明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事 實。
⒐竊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本次5件竊盜犯行地點之事實。 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證明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陳淑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耀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坦承 另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由被告帶領至犯案地點始查獲乙 節,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尚 不知上開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為之前,即由被告主動供出方查 獲接受裁判,故被告於未發覺犯行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 被告就所犯前開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移送意旨及告訴人林有昌指訴部分財物冷氣機3 台、壓 縮機1 件亦遭竊乙節,經檢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並無從特定被告實際竊取冷氣機之數量, 況告訴人放置前開財物之位置為公開場所之路旁,且無設置 防閑措施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尚無從排除一般人行 經該處而下手行竊之可能性。綜上,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 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 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
│號│ │ │ │物 │
├─┼────┼──────┼────┼────────┤
│1 │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楊洪保 │駕駛原車號0000- │
│ │1日凌晨4│宏平路699號 │ │PL號汽車,為逃避│
│ │時許 │「祥德宮」前│ │查緝,懸掛車牌F5│
│ │ │騎樓處 │ │-5898行經該處, │
│ │ │ │ │見無人看顧之際,│
│ │ │ │ │徒手竊取楊洪保所│
│ │ │ │ │有之天公爐1個(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 2萬5,000元)│
│ │ │ │ │放置車上後車廂,│
│ │ │ │ │逃離現場,並變賣│
│ │ │ │ │銷贓獲利1,500元 │
│ │ │ │ │。 │
├─┼────┼──────┼────┼────────┤
│2 │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洪啟民 │駕駛車號0000- PL│
│ │11日凌晨│店鳳街72巷18│ │號汽車,行經該處│
│ │4時許 │號前騎樓 │ │,見無人看顧之際│
│ │ │ │ │,下車後使用油漆│
│ │ │ │ │潑向門上監視器,│
│ │ │ │ │企圖躲避查緝,旋│
│ │ │ │ │即徒手竊取冷氣機│
│ │ │ │ │1台(價值約5,000│
│ │ │ │ │元)放置車上後車│
│ │ │ │ │廂,逃離現場,並│
│ │ │ │ │變賣銷贓獲利1,00│
│ │ │ │ │0元。 │
├─┼────┼──────┼────┼────────┤
│3 │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吳峻宇 │駕駛車號0000- PL│
│ │12日早上│樂利路29號前│ │號汽車,行經該處│
│ │7時許 │ │ │,見路邊停放之自│
│ │ │ │ │小貨車上放置之冷│
│ │ │ │ │氣機1台,無人看 │
│ │ │ │ │顧之際,徒手竊取│
│ │ │ │ │該冷氣機1台(價 │
│ │ │ │ │值約5,000元)放 │
│ │ │ │ │置上後車廂,逃離│
│ │ │ │ │現場,並變賣銷贓│
│ │ │ │ │獲利1,500元。 │
├─┼────┼──────┼────┼────────┤
│4 │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林有昌 │駕駛車號0000-00 │
│ │13日中午│永順街172號 │ │號汽車,行經該處│
│ │12時許 │前騎樓 │ │,見無人看顧之際│
│ │ │ │ │,徒手竊取冷氣機│
│ │ │ │ │1台(價值約1萬元│
│ │ │ │ │)放置車上後車廂│
│ │ │ │ │,逃離現場,並變│
│ │ │ │ │賣銷贓獲利1,000 │
│ │ │ │ │元。 │
├─┼────┼──────┼────┼────────┤
│5 │102年5月│同上 │同上 │食髓知味,復駕駛│
│ │19日凌晨│ │ │車號0000-00 號汽│
│ │4時許 │ │ │車,前往該處,見│
│ │ │ │ │無人看顧之際,徒│
│ │ │ │ │手竊取冷氣機2台 │
│ │ │ │ │(價值共約2萬元 │
│ │ │ │ │)放置車上後車廂│
│ │ │ │ │,逃離現場,並變│
│ │ │ │ │賣銷贓獲利1,500 │
│ │ │ │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