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勝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勝利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黃貴蘭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持搜索票在魏勝利之高 雄市路○區○○里○○路000 ○0 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害人林○、黃○、黃○、陳○、余○、石○、曾○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黃○於偵訊之證述。(二)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魏勝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 週年利率72%至365 %之譜,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 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得見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 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況就其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期加以核算 ,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 ,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9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借款時間及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2 應僅分別論以1 罪,惟被告係於相異 日期、時間,分別貸款予黃○、林○各2次,並分別簽立 本票,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屬數罪,公訴人認僅各 論1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 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 願而借款,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情形,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 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25日施行,因 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記帳本2 本,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之扣案物品,或 與本案無關連性,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備 註 │ 主 文 │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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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 │101年5月│黃○位於│5 萬元(預│約定每10天為│黃○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初 │高雄市梓│扣第1 期利│1 期,每期利│面金額5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官區大舍│息1,000 元│息1 千元,折│元、3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南路96巷│) │算年息約73%│之本票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4弄16 │ │(起訴書附表│張、本人之│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住處 │ │誤載為72%)│身分證影本│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作為擔保 │沒收之。 │
│ │ ├────┼────┼─────┼──────┤ ├────────┤
│ │ │101年6月│同上 │3 萬元(預│約定每10天為│ │魏勝利犯重利罪,│
│ │ │間 │ │扣第1 期利│1 期,每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息600 元)│息6 百元,折│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算年息約7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起訴書附表│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誤載為72%)│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2 │林○ │101年10 │在高雄市│5 萬元 │約定每10天為│林○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11日 │梓官區大│ │1 期,每期利│面金額5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舍西路22│ │息5 千元,折│元、2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1號統 │ │算年息約365 │之本票各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一超商前│ │%(起訴書附│張、本人之│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表誤載為360 │身分證影本│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作為擔保 │沒收之。 │
│ │ ├────┼────┼─────┼──────┤ ├────────┤
│ │ │101年10 │同上 │2 萬元 │約定每10天為│ │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19日 │ │ │1 期,每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息2 千元,折│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算年息約365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起訴書附│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表誤載為360 │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3 │黃○ │101年9月│在高雄市│2 萬元 │約定每10天為│黃○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初 │梓官區大│ │1 期,每期利│面金額2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舍西路亞│ │息2 千元,折│元之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熱帶社區│ │算年息約365 │張、本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前 │ │%(起訴書附│身分證影本│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表誤載為360 │作為擔保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4 │陳○ │101年10 │在高雄市│2 萬元(起│約定每10天為│陳○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8日 │梓官區大│訴書誤載為│1 期,每期利│面金額3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舍西路22│借款3 萬元│息4 百元,折│元之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1號統 │) │算年息約73%│張、本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一超商前│ │(起訴書附表│身分證影本│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誤載為48%)│作為擔保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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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 │101年10 │在高雄市│4 萬元 │約定每10天為│余○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30日 │梓官區大│ │1 期,每期利│面金額4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舍西路22│ │息8 百元,折│元之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1號統 │ │算年息約73%│張作為擔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一超商前│ │(起訴書附表│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誤載為72%)│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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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 │101年11 │在高雄市│3 萬元 │約定每10天為│石○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底 │梓官區大│ │1 期,每期利│面金額3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舍西路22│ │息6 百元,折│元之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1號統 │ │算年息約73%│張、本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一超商前│ │(起訴書附表│身分證影本│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誤載為240% │作為擔保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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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 │101年12 │在高雄市│5 萬元 │約定每月為1 │曾○簽發票│魏勝利犯重利罪,│
│ │ │月 │梓官區梓│ │期,每期利息│面金額5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官路458 │ │3 千元,折算│元之本票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 │ │年息約72% │張、本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身分證影本│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作為擔保 │編號5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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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 │
│ 1.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者,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計息天數」×365天 │
│ 2.約定以每月為1 期者,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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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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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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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于○本票 │4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 │于○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 │黃○本票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票號WG0000000,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面額2萬元,發票日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101年10月23日)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4 │黃○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不沒收 │
├──┼─────────┼───┼──────────────┤
│5 │曾○本票 │1張 │同上,不沒收 │
│ │(票號WG0000000, │ │ │
│ │面額5萬元,發票日 │ │ │
│ │101年11月17日) │ │ │
├──┼─────────┼───┼──────────────┤
│6 │曾○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不沒收 │
├──┼─────────┼───┼──────────────┤
│7 │黃○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8 │黃○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9 │石○身分證影本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10 │石○本票 │1張 │同上,不沒收 │
│ │(票號WG0000000, │ │ │
│ │面額3萬元,發票日 │ │ │
│ │101年10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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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2 │邱○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3 │曾○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4 │曾○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5 │王○身分證影本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6 │王○治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7 │曾○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8 │曾○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19 │林○身分證影本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20 │林○本票 │2張 │同上,不沒收 │
│ │(票號WG0000000、 │ │ │
│ │面額2萬元,發票日 │ │ │
│ │101年10月19日;票 │ │ │
│ │號WG0000000,面額5│ │ │
│ │萬元,發票日101年 │ │ │
│ │10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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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2 │劉○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3 │黃○身分證影本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24 │黃○本票 │2張 │同上,不沒收 │
│ │(票號WG0000000, │ │ │
│ │面額5萬元,發票日 │ │ │
│ │101年9月27日;票號│ │ │
│ │WG0000000,面額3萬│ │ │
│ │元,發票日101年10 │ │ │
│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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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鄭○身分證影本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6 │鄭○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7 │莊○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8 │莊○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29 │陳○本票 │4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0 │吳○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1 │陳○本票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票號WG0000000,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面額3萬元,發票日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101年10月8日)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32 │黃○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3 │湯○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4 │徐○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5 │鄭○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6 │余○本票 │1張 │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 │(票號WG0000000, │ │告取得該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
│ │面額4萬元,發票日 │ │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尚可依法向│
│ │101年10月30日) │ │其請求返還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
│ │ │ │利息,且於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件返還予│
│ │ │ │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其所有,不沒收。 │
├──┼─────────┼───┼──────────────┤
│37 │潘○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8 │陳○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39 │楊○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0 │陳○本票 │6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1 │張○身分證正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2 │張○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3 │曾○駕照正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4 │曾○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5 │胡○身分證正本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6 │胡○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7 │林○本票 │3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8 │張○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49 │曾○郵局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0 │曾○本票 │2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1 │戴○郵局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2 │戴○本票 │3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3 │林○健保卡、勞保投│3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保資料 │ │ │
├──┼─────────┼───┼──────────────┤
│54 │林○本票 │3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5 │王○身分證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6 │王○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57 │記帳本 │2本 │係被告所有供作借款人向其借款│
│ │ │ │之憑證,而遂其重利犯行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