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10號
KSDM,102,簡,3310,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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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佰點壹叁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因行 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 淨重92.94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92.907公克)。」應補充為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張冠麟因而主動交出其褲子右側口 袋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0.173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2.94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92.907公克)予 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100.173 公克,純度為92.78%,驗 前純質淨重92.9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張冠麟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予員警查扣,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 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 ,惡性非重,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 銷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 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張冠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冠麟明知Ketamine(又稱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29日23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三多路口「DREAMS」PUB 內, 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92.941公克、 驗後純質淨重92.90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1 包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冠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純質淨重92.907公克),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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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