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40號
KSDM,102,簡,274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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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0月11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 生局)以98年10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然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之,復於100年10月8日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付高市衛生局通知函文,命 甲○○於 100年10月20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 101年5月8日高市 社局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並由高市衛生局以101年6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另命甲○○應於 101年7月5日晚上7時許至樂安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不履行。嗣高雄市 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高市衛生局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通知,且未依規定接受治療,惟辯稱伊當時從事洗車 工作,適逢工作尖峰期等語。經查,被告迭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前述合法通知,並遭受前述裁罰,猶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有高市衛生局98年10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送達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 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甲○○ 簽名之簽收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行政裁處書(101年5月8日高市社局家防字第0000000 0000號)及送達證書、高市衛生局101年6月21日高市衛社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應已明確知悉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法律效果



,卻屢屆期不到場履行。而被告雖辯稱因工作繁忙而未如期 報到,被告如確有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理當通知主管機關 或聯絡承辦人員,檢陳相關資料表明請假改期之意,而非迭 經主管機關通知仍置之不顧,況被告自陳從事洗車工作,原 具經常性而斷非偶發,且無不可替代性,而鑒核前述歷次通 知,均酌留相當期間供被告預先妥處排班、請假或央人代理 等事宜,自不容被告迭空口託辭工作繁忙,即恣意缺席其依 法應接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是其所辯不足為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未呈報相關 資料請假,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並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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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