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04號
KSDM,102,簡,1704,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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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緝字第1381號、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4 行「 802 室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11日14時許,擅自將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之電 力設備作為其所有之電動機車充電使用」補充更正為「802 室房客,明知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之電源插座,未經管理員 許可,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 年12月11日14時許,擅自以將其所有之電動機車 盜插在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之電源插座之方式,竊取該大樓 之公用電能,供其電動機車使用」、第5 行至第9 行「洪龍 仁因遭莊正毅制止其使用公共區域電力設備充電而心生怨恨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持高爾夫球桿揮打 置於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內之電風扇、盆栽、燈籠,使之不 堪使用。嗣經莊正毅隔日上班發覺上開物品被破壞而調閱監 視器查獲」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 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意旨,固認誣 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惟參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要旨可知,誣告行為僅有一 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從因被害人之 不同,而論以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 同一日短時間內為5 次誣告行為,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 上開誣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時,其所誣告之張庭堅張恆豪,經員警查證無被告報案之 情事固不成案,然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自白仍不得 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以,被告之自白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固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病之事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紙為佐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在員警提示確認其報案內容時,有 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情形,甚至表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且於偵查中對於誣告犯行所指 涉對象及其報案內容,均能陳述歷歷,並辯駁「只是備案, 不是誣告」等語,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 ,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庭堅並無詐欺及 恐嚇之情事、張恆豪亦無恐嚇及持有毒品之情事,竟虛構上 開情節而濫行誣告,使張庭堅張恆豪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且造成員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所生危害非輕;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私利,率爾竊取大樓公共用電。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 坦承誣告、竊盜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 甚微。復考量被告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犯嫌,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172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洪龍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仁意圖使全家便利超商褒忠店店家張庭堅受刑事處罰, 明知張庭堅並無詐欺及恐嚇之情事,而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9 時14分40秒、同日10時25分49秒、同日10時38分01 秒,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及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褒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褒忠店前,撥



打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表示「遭人 詐騙;便利超商店家張庭堅要騙他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現在證據收集到一半,等本票開給對方,就要提告;張庭 堅詐騙不成反要恐嚇毆打他」等語,而誣告張庭堅犯有詐欺 取財、恐嚇罪嫌;復意圖使議員黃柏霖特別助理張恆豪受刑 事處罰,明知張恆豪並無恐嚇及持有毒品之情事,而接續於 同日9 時58分48秒、同日10時13分24秒,在上址住處,撥打 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表示「市議員 黃柏霖特助張先生揚言要打他;在黃柏霖服務處內有一名叫 大胖的人要打他,並且該人持有兇器及毒品」等語,而誣告 張恆豪犯有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嗣經警 查證發現並無洪龍仁所指情事而查獲。
二、洪龍仁於100 年12月間,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大 樓802 室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11日14時許,擅自將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之 電力設備作為其所有之電動機車充電使用。嗣經該大樓管理 員莊正毅發現制止而查獲。洪龍仁因遭莊正毅制止其使用公 共區域電力設備充電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1分,持高爾夫球桿揮打置於該大樓1 樓公共區域內 之電風扇、盆栽、燈籠,使之不堪使用。嗣經莊正毅隔日上 班發覺上開物品被破壞而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張恆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莊正毅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恆豪、證人楊淩凱即全家超商店員、告訴人莊正毅於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2 份、通聯明細查詢資料、本署勘驗紀錄各1 份、110 報案 紀錄5 紙(上開書證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及所附警 卷)、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指認照片2 張 (上開書證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所附警卷)在卷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核,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54 條毀 損罪嫌。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同一日之短時間內為 5 次誣告行為,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審 判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嫌,且無從因被害人之 不同,而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誣告、竊盜、毀損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8 時55分、同日13時33 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撥 打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表示「覺民 派出所不接受他的報案,且副所長容下屬以流氓口氣對他; 先前說要派警員來製造筆錄,怎麼還沒到」等語,而涉犯誣 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11 0 勤務指揮中心,並陳述上開內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8 時55分該通是在陳情派出所處理伊報案 時態度不佳,13時33分該通,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依上開2 通電話報案內容觀之,8 時55分該通,應係被告 為表示其先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報案時,處理員警態度不佳,故才撥打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 中心陳述其心中之不滿;另13時33分該通,純粹是詢問先前 報案,勤務指揮中心有表示要派警員去製作筆錄,但於該時 均未見警員到場,故再撥打話確認,而與誣告罪嫌無涉,是 被告所辯並非並然無據,難逕以誣告罪嫌相繩,唯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罰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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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