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瓊鳳
王方美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分別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薇薇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清潔工,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於101 年8 月2 日18時至18時30分許,由甲○○○與男客 許銘書及成年女子陳鈺臻、劉思琪接洽,乙○○與男客蔡信 憲接洽並收取費用,先後媒介並容留劉思琪、陳鈺臻,分別 與來店消費之許銘書、蔡信憲,從事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 則為向蔡信憲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向許銘書收取 2,500元(尚未付款),其中由陳鈺臻、劉思琪各收取2,000 元,餘款則由乙○○、甲○○○所有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 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該旅社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一) 710 號房內,陳鈺臻全身赤裸並已與亦全身赤裸之蔡信憲開 始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二)717 號房內,劉思琪已 與許銘書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又當場扣得向蔡信憲 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其餘300 元,未據扣案)、供 紀錄營業情形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蔡信憲、許銘書、劉思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人陳鈺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4.扣案之日報表、2,500 元。
5.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三、論罪: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 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 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 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 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 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二)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意圖營 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 101 年8 月2 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 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三)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假借經營旅社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被告乙○○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 度審簡字第1511號判決,於98年6 月29日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被告甲○ ○○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認明之被告2 人犯行期 間非長、次數僅為2 次,應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末 斟以被告乙○○年近60歲,甲○○○年逾70歲,被告2 人智
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再考 諸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 因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供其 犯罪使用,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六至七、附表編號八至十,分別為證人劉思 琪、陳鈺臻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或 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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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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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業金額 │新臺幣 │乙○○所有 │
│ │ │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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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日報表 │壹張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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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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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LG行動電話 │壹支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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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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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劉思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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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潤滑液 │壹瓶 │劉思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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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潤滑液 │壹瓶 │陳鈺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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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保險套 │壹拾叁個 │陳鈺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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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MOD行動電話 │壹支 │陳鈺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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