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20號
KSDM,102,簡,102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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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李富全張惠君李富全張惠君涉犯妨害風化罪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富全僱用甲○○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金皇后大旅社」之櫃 臺人員,並將上址旅社部分客房租予張惠君張惠君僱用成 年女子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1 年 3 月23日23時40分至翌日1 時許,先後媒介並容留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分別與來店消費之謝昭仁、林春有、顏皓從 事性交行為,至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獲得其中1,2 00元,餘款800 元則直接交由甲○○收取,甲○○即以此方 式與李富全張惠君共同牟利。嗣於101 年3 月24日1 時許 ,為警獲報至旅社當場查獲男客謝昭仁、林春有、顏皓分別 與女子何曉梅洪語彤裴美玲在上址旅社816、807、815 號房間內,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洪語彤裴美玲謝昭仁、林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何曉梅李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3.現場蒐證照片。
4.至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向女子收取房租8 百元,並未媒 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不清楚女子與男客在房間內從事 何事云云。惟查,當日係由被告向男客謝昭仁介紹性交易之 方式,並帶同女子與謝昭仁從事性交易,又林春有直接向被 告表示要找小姐,之後即由張惠君帶其進入房間,之後再由 張惠君帶小姐至房間與其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謝昭仁 、林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語彤、裴美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當 日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包含張惠君李富全租用之 房間一情,有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由此足認被告與張惠君李富全就上開容留、媒介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 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又「媒介」性交易 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 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 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 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張惠君李富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時、地,先後媒介並容留上開女 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假借經營旅社之名行妨害風化之實,而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欠缺悔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本案認明之 被告犯行期間非長、次數僅為3 次,應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尚 非甚鉅。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再考諸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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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