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程
柯志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耀程於民國101 年2月2日19時30分許 ,因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告訴人陳永松及其子即告訴人陳仕林 之住處)前,於離去時發現車前擋風玻璃上遭寫有「請留通 道」4 個字,認係住在該屋內之人所為,遂與屋主即告訴人 陳永松及告訴人陳仕林發生嚴重口角,告訴人陳永松因而報 警處理,被告陳耀程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被告柯志興持用之0000000000,於電話中向被告柯志興 告知上情,被告柯志興旋趕赴現場了解情況。惟員警到場後 雙方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員警因而抄錄雙方之年籍資料後 離去。詎被告陳耀程與被告柯志興於離去後心有不甘,共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5至6人,一同於當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住宅前,先由被告陳耀程在門口對告訴人陳永松大 聲叫囂,再趁告訴人陳仕林開啟大門之際,一行人即衝進屋 內,朝告訴人陳仕林及陳永松拳打腳踢,復以徒手或以拖鞋 毆打告訴人陳永松、陳仕林等2 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 陳永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陳仕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胸壁挫傷、臉 部、胸壁、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渠等行 兇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仕林報警處理,員警依先前抄下 之資料通知被告陳耀程到案說明,再依被告陳耀程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查出被告柯志興予 告訴人陳永松及陳仕林指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耀程 、柯志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耀程、柯志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耀程、柯志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松 、陳仕林於102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 有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