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怡寅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翠享村大樓」管理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袁芝蓮亦為該大樓之住戶。緣朱怡寅、 袁芝蓮於民國101年7月1 日(起訴書誤繕為12日)晚間11時 許,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內(下稱前開大樓管理室)為大樓 管理事項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袁芝蓮欲離開管理室而往門 口行走並以手指向朱怡寅及以手推其腹部時,朱怡寅原僅須 以手阻擋即可,詎其雖可預見當時雙方身體位置甚為接近, 若遽以徒手猛力朝袁芝蓮揮動或以腹部猛力推擠,將因力道 控制不當而有揮及或擠壓其手臂並致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 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揮開 及以腹部推擠袁芝蓮手臂等方式,使袁芝蓮無法離開管理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上臂 挫傷皮下瘀青(起訴書漏繕為右上臂挫傷)、右肩關節扭傷 、左上臂挫傷皮下瘀青、右肩、右胸扭挫傷等傷害(下稱前 開傷勢)。
二、案經袁芝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袁芝蓮(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李登陽、彭 志鴻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具結,因渠3 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3 人所為此等陳述 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渠3 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 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與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陳述因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製作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下稱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阻擋告訴人並與其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阻 擋告訴人,但並未與告訴人有拉扯或肢體上接觸,且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於事發當日開立,又證人李登陽、彭志 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明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1 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因大 樓管理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欲離開該 管理室而往門口行走時,被告為繼續與告訴人理論,即以 身體擋住告訴人,致告訴人一時無法離開管理室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經被告 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其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以伊當時雖有阻擋告
訴人,但並未與告訴人有拉扯或肢體上接觸,且告訴人之 就醫證明書並非事發當日所開立云云,然事發當時錄影畫 面顯示告訴人欲往管理室門口方向行走,被告擋在告訴人 前方,告訴人欲繼續前行並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即以左 手揮開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再伸出左手指向被告,被告即 以右手揮開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欲繼續前行離開管理室並 以右手推被告腹部,被告則以腹部推擠告訴人右手等情, 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各見偵 卷第2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阻擋伊離開時,伊有嘗試以手推被告腹部, 但被告頂回來,且被告頂回的力量使伊後退2 步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於阻擋告訴人離開管 理室之過程中,確實先後有以其左手及右手揮開告訴人之 右手及左手,並以腹部推擠告訴人之右手且力道非輕,核 與卷附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記載告訴人 受傷部位均在左、右上臂及右肩等部分,受傷情形則分別 為挫傷皮下瘀青、扭挫傷等情相符,應認告訴人前開傷勢 確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致無訛,又該就醫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診療日期為101年7月4日,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1年7 月1日晚間11時許,故事發日期與告訴人就醫日期已相距3 日,惟衡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立即致命,是縱令告 訴人於受傷後遲至3日後方始就醫,亦與常情無違,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至證人李登陽、彭志鴻於偵查中 雖均證稱事發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 (各見偵卷第22、26頁),惟渠2人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全 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即有疑義,況依本院 勘驗管理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當時確實先後有 以左手及右手揮開告訴人之右手及左手,並以腹部推擠告 訴人之右手之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6頁),從而證人李登陽、彭志鴻上開證述內容 均非可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被
告於徒手揮動或腹部推擠過程中接觸告訴人手臂所造成, 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 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時 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正前方並以手指向被告且嘗試推開被 告,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 可徵渠2 人距離甚近,被告當可預見斯時若以猛力朝告訴 人徒手揮動或腹部推擠,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揮及或推 擠告訴人手臂或肩膀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 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 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仍堪認 定。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事發當 時欲離開前開大樓管理室,而遭被告以徒手揮動及腹部推 擠等強暴方式攔阻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已足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該管理室之權利,是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告訴人於事後雖有繞行被告離 去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惟此係被告於強制犯行既遂後任由告訴人離去,故無礙於 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既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徒手揮打及腹部推擠告 訴人手臂之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顯另有傷害之犯意,惟此 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本應理性協調處理大樓管理事務,惟被告卻無端 以揮打推擠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管理室,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