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
被 告 徐木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原告購買汽車 材料乙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7 萬元,被告則交付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30 日,面 額為7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 號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付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款,亦不獲被告 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7 萬元 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寄存單影本2 紙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憑。經核與各該原、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汽車材料,尚有上開價金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內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