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05號
KSDM,102,易,705,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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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錦
      楊秋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錦楊秋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錦自民國102年2月5 日前某日起, 意圖營利,以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寶泰路口之「岡山仔公 園」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 當面簽注,許水錦接獲賭客之簽注後,再將簽注號碼,交予 上游,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賭之方式有「三 星」、「四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週 二、四、六晚間,於香港固定開盤,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三星」 ,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可贏得70,000 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被告許水錦及 其上游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警於102年2月5日9時許前往「崗山仔公園」埋伏蒐證,當 場查獲被告楊秋田於「崗山仔公園」內,向被告許水錦下注 並交付賭金500元。並於被告許水錦身上扣得賭資700元、六 合彩簽注單3張、參考用牌單2張;於被告楊秋田身上扣得六 合彩牌單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水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至被告楊秋田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錦楊秋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許水錦楊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現場查獲 員警江晚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5 張、蒐證光碟1 片、勘驗報告1份,及被告許水錦身上扣得簽注單3張、參考 用牌單2張、賭資700 元,被告楊秋田身上扣得六合彩牌單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水錦楊秋田則堅決否認犯 罪,被告許水錦辯稱:伊不是六合彩組頭,前期(即102年2 月3 日)係被告楊秋田要求伊代為下注,伊並未從中獲利, 更無營利意圖;查獲當天(即102年2月5 日)楊秋田僅係還 伊前期代為下注的錢,2 人有交流六合彩簽注號碼,但被告 楊秋田當天並未向伊下注;因伊先生姓李,故大家都稱伊「 李太太」,而扣案之3張簽注單均記載「李太太」,且下注 金額亦與伊身上扣得之金額不符,該3 張簽注單實由伊一人 所下注,係向組頭陳政錫下注等語。另被告楊秋田則辯稱: 伊前期雖有在伊住處拜託被告許水錦代為下注,但查獲當天 伊沒有下注,只是還前期下注的錢給被告許水錦等語。四、經查:
㈠員警於102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保 泰路口之「崗山仔公園」,於被告許水錦身上扣得編有流水 號粉紅色簽注單3張、參考用牌單3張、現金700 元,另於被 告楊秋田身上扣得六合彩牌單1 張乙節,業經被告許水錦楊秋田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435 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 見警卷第13至23頁、第26頁)在卷可參,並有簽注單3 張、 牌單4張及賭資7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查獲當日蒐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水錦 曾有紀錄被告楊秋田陳述之舉動,並將其所紀錄之紙條收進 外褲口袋,因而認定當日於被告許水錦身上扣得簽注單3 張 ,其中之一為被告楊秋田所下注之簽單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許水錦下注之六合彩組頭陳政錫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平常都是坐在屋簷下,人家要簽牌,就會來跟我簽牌 ,有時候也會去公園,接受人家下注;我是一個人作組頭, 沒有其他樁腳;被告許水錦有跟我下注簽牌,跟我對賭會寫 簽單,署名是寫「李太太」,簽單是用複印紙寫二張,一張 給她,一張我留著;被告許水錦不會去延攬其他要投注六合 彩的賭客的錢跟我對賭,都只有他自己下注等語(見102 年 度易字第705 號卷第22至26頁);經核證人陳政錫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許水錦向證人陳政錫簽注時,證人陳政錫會將下 注號碼書寫在一式兩份之複印紙上,並署名「李太太」後, 將其中一份交由被告許水錦留存,以此方式作為下注之證明 。
⒉復觀諸查獲當日被告許水錦身上所扣得編有水流號之粉紅色 簽注單3張,其內容雖為簽賭號碼,然其中2張簽注單格式相 同、日期分別為2月4日、5日,署名均為「李太太」,﹩欄 位記載850、2160;其餘1張編號516737號、日期2月5日之簽 注單,署名則為「姐」,無標示金額;從上開3 張簽注單之 內容,均無任何足以識別簽賭者即為被告楊秋田之記載,且 標示金額亦與被告許水錦身上扣得之現金不符;並參以此3 張簽注單均屬複印紙材質,字跡係以複印方式呈現,實無可 能即係當日被告許水錦直接以筆紀錄被告楊秋田陳述號碼之 簽注單。又稽之證人陳政錫上開證述,被告許水錦向其下注 之簽單署名係「李太太」,並佐以被告許水錦之配偶姓氏確 實為「李」,此有被告許水錦戶口名簿影本1 紙(見審易卷 第21 頁)在卷可稽;倘上開3張簽單係不同人向被告許水錦 下注所使用,該3 張簽單之署名應為不同人之姓名、綽號以 資區別,而非以上開方式記載,則上開3 張簽注單應係他人 交付與被告許水錦
⒊再者,佐以被告許水錦身上並未攜帶相同材質或其他供簽賭 使用之單據、複印紙,更未於被告楊秋田身上扣得相對應的 簽注單。綜上,前揭編有流水號之粉紅色簽單3 張應係被告 許水錦自己向組頭簽賭之簽單,而其非供不同人下注所使用 乙節,應堪認定。則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許水錦 確有向組頭簽賭之情形,尚無法證實被告許水錦有從事公訴 人起訴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犯行。
㈢又被告許水錦身上另扣得2 張白色紙張及無號碼粉紅色便條 紙1 張,各該紙張大小不一,再觀其所載內容,書寫之方式 凌亂有橫式、亦有直式之記錄,除為一長串阿拉伯數字排列 計算外,中文記載「發財」、「中」、「星爺」、「好過年 」等,均乏任何可資辨認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綽號、



簽賭日期等記載(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紀錄該等 數字之人,應係為求便利,利用身旁隨手可得之紙張予以記 錄,而非有系統、有秩序的記載於固定之簿冊,被告許水錦 辯稱該紀錄紙係其自己簽牌所用等語,尚非不合常理。是扣 案前開參考用牌單3 紙,亦難認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 水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㈣至公訴人援引查獲員警江晚誠於偵查中供稱:「崗山仔公園 」經常有人在簽六合彩,警方當日在現場發現被告楊秋田拿 現金給被告許水錦,順便有拿一張上面有寫號碼的單子等語 ,並佐以卷附之查獲當日員警蒐證照片15張、蒐證光碟1片 、勘驗報告1份,用以證明被告許水錦楊秋田於102年2 月 5日上午9時有在「岡山仔公園」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惟觀諸 上開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2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 4383號卷第29至43頁),其內容顯示被告許水錦當日先與被 告楊秋田交易金錢,接著被告楊秋田坐著喝茶並與他人交談 ,被告許水錦在旁踱步徘徊後,再與被告楊秋田談話,手拿 紙筆紀錄,並將紙上所寫內容提示被告楊秋田觀看,坐於被 告楊秋田對面之友人亦加入參與討論,被告許水錦又從口袋 掏出一張紅色紙張交給被告楊秋田及該友人觀看,3人進行 討論後,被告許水錦再取回該紅色紙張,並將所有紙張放入 口袋;被告楊秋田也掏出一張紙張給被告許水錦觀看後再收 回該紙張,被告許水錦楊秋田繼續討論,被告楊秋田未再 交付金錢,接著員警下車逮捕被告2人。倘查獲當日被告楊 秋田係向被告許水錦下注當期六合彩,被告楊秋田理應先向 被告許水錦告知下注號碼及數量後,再視下注金額給付金錢 予被告許水錦;而非如前揭勘驗報告所示,由被告楊秋田交 付金錢後,再告知下注號碼,此顯與一般六合彩下注方式有 違;且被告許水錦楊秋田2人均有簽賭六合彩,渠等見面 時討論六合彩號碼,亦屬可能;復參以當日於被告許水錦身 上所扣得之簽單,均未足以識別簽賭者為被告楊秋田,業如 前述。是被告2人所稱:查獲當日被告楊秋田並未下注,僅 係交付前期(2月3日)由被告許水錦代為下注之金額,並無 簽賭乙節,尚非無據;自難以之認定被告許水錦楊秋田於 102年2月5日有賭博之犯行。
㈤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僅就統整他人下注號碼代為下注之外部行為以觀,其內部有 可能係代賭頭招攬生意並代為收集牌號,抑有可能係單純基 於幫助他人賭博之意而代為簽賭下注,原因不一而足,是尚 難以該外部行為,逕行認定被告必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賭博犯 行。本案依被告許水錦楊秋田上開供述,至多僅足認定被 告許水錦有代被告楊秋田下注之事實;然證人陳政錫已明確 證述其與被告許水錦並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且扣案之簽注單、參考用牌單等復未能以為被告許 水錦確有經營六合彩犯行之佐證,已如前述,從而,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許水錦有自行擔任六合彩組頭招 攬他人下注、或與上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此 犯行,或主觀上基於幫助組頭陳政錫招攬生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逕予不利被告許水錦之認定。
㈥另被告楊秋田於102年2月3 日縱曾在其住處向被告許水錦下 注,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指明被告楊秋田於102年2 月5 日9 時許,在「岡山仔公園」向被告許水錦下注,並交付賭 金500 元之事實並非同一;及被告許水錦代他人下注之行為 ,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賭博罪嫌,亦與本案起訴要旨指明被告 許水錦係在「岡山仔公園」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以前揭所載方式與賭客對賭,如未簽中,賭金悉歸被告許水 錦及其上游所有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此部分本院均無 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扣案之簽注單及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僅足以認定 被告許水錦有為自己簽賭六合彩,且查獲當日被告楊秋田有 交付金錢與被告許水錦,尚難因被告許水錦楊秋田有討論 六合彩號碼之舉,遽認被告許水錦楊秋田有賭博犯行,並 進而推論被告許水錦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水錦、楊秋 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許水錦、楊 秋田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水錦楊秋田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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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