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0號
KSDM,102,易,370,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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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善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善於民國 101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 1樓前果貿公園內,見黃秋培在該處擺設攤位販售 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在攤位前挑選戒指, 先將黃秋培攤位上兩只戒指中,上下共鑲 3排紫色寶石之戒 指套在左手手指上,另只鑲兩排紅色寶石戒指(下稱系爭戒 指,約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握在左手手心,右手則 又拿起攤位上之他只綠色戒指,並稱要以磁鐵測試該綠色戒 指是否為K金,而將左手伸進隨身所攜皮包,順勢將原置放 在左手手心內之系爭戒指丟入隨身所攜皮包中,黃秋培察覺 有異,遂向廖善質以原置於廖善手中之系爭戒指何以不見了 ,廖善則將原右手手持之綠色戒指擲還地上攤位,以應付黃 秋培質問。經黃秋培斥以伊所指者並非係地上該只綠色戒指 ,而係另其他只戒指時,廖善乃將隨身皮包打開經黃秋培查 看後,即見系爭戒指適在皮包中,黃秋培進而伸手將系爭戒 指取出,雙方並為廖善有無竊盜行為大聲爭執,引起旁者圍 觀。廖善為求能迅速逃離現場,因而強加施力甩開黃秋培緊 抓其裙子之手(未據告訴)欲離去,而經旁人制止。嗣警方 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培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13頁);且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檢察官、被告廖善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 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黃秋培在該處擺 設攤位販售飾品,曾至攤位挑選戒指,於挑選過程中有將系 爭戒指及其他戒指放在手上觀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拿給伊兩個戒指都戴不下,伊 還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拿了綠色戒指給伊試,伊從包包裡 拿出磁鐵試真假,結果是假的,伊即把綠色戒指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就說伊偷拿戒指拉住伊,且把伊隨身包包拉得掉到 地上,裡面的東西掉滿地,而告訴人擺賣的商品都放在地上 ,告訴人於是從地上撿起一個戒指說是從伊包包裡拿出來的 ,伊並無偷告訴人系爭戒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前果貿公 園內,見告訴人黃秋培在該處擺設攤位販售飾品,即上前挑 選商品。於挑選試戴過程中,被告除曾將系爭戒指及另枚上 下共鑲3 排紫色寶石之戒指放在手上觀看外,並拿取告訴人 所有他只綠色戒指試戴,其間另從包包裡拿出磁鐵欲試真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4 張、系爭戒指照片各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5至16頁、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黃秋培所設飾品攤位 挑選系爭戒指及其他戒指、置於手上觀看,並趁告訴人未注 意之際,將系爭戒指丟入隨身所攜皮包內,嗣並遭告訴人發 現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被告在我的攤位看東西,拿起我2 個戒指,大的拿 在手上觀看、小的戒指夾在手心,被告說要拿鑑定的儀器來 鑑定,趁機將小的戒指丟到她的皮包裡面,然後我就從她的 包包裡面搜出我的小戒指(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一開始被 告拿了2 個戒指(鑲紅色2 排寶石放在手心、紫色3 排戴在 手指上),後來她從包包再拿出來時,只有紫色3 排掛在手 上,紅色兩排的戒指不見了,我說少1 個戒指,紅色戒指在 你包包裡面,她就拿她的皮包說你看,我伸手進去找,就找



到我少的那個紅色2 排戒指(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等語綦詳;復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詳為證 述:案發當天被告先坐在那邊跟我聊天,後來被告看了東西 就自己拿,我看到被告手上戴1 個、手心握1 個,另外1 隻 手(告訴人以手勢比係右手)也拿了1 個,然後她說要拿儀 器出來鑑定,就伸手到皮包裡面,我發現被告手裡握的戒指 不見了,就跟被告說「你的皮包裡面有1 個戒指,拿出來給 我看」,被告拿1 個原來在右手的戒指放在地下給我看,我 說不是這一個,皮包裡還有1 個,後來她才把皮包放在前面 給我看,我就從皮包裡面拿出我的戒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明確。核與案發之際,適亦在告訴人 黃秋培身旁附近設攤之證人陳秋香分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 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皮包內拿出被偷竊的戒指(見警卷 第7 頁至8 頁) ;我當時親眼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皮包內拿 出1 個紅寶石的戒指,並對被告說「明明有,你還說沒有」 ,我與她們約距離1 、2 公尺遠,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 告要拿皮包給告訴人檢查,但告訴人沒有檢查,只說皮包裡 還有1 顆戒指,有看到被告丟進去,被告就自己把皮包打開 ,搖了2 、3 下皮包,接著就聽到告訴人把皮包拿過來說「 在這裡,在這裡」、「這是我的」,我就看到一個類似戒指 的紅色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反面) ,前後相符 。參核比對前開2 證人就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利用試戴 、觀看戒指之機會,竊取系爭戒指,伊等如何發覺被告藏匿 前開戒指等細節證述詳盡,若非親身體驗,實難如此一致, 前述2 證人所證當非虛情,顯然本件係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 欲取皮包內之磁鐵以鑑定所戴戒指之真偽,卻因被告將手放 入隨身包包後,原本握於被告手上之系爭戒指卻不翼而飛, 告訴人驚覺有異而要求查看皮包,並於被告上開隨身包包內 發現系爭戒指等節,足堪認定。由上所述,被告確有以聲稱 鑑定戒指真偽之機會,趁機迅將原本置於左手上之系爭戒指 ,丟入其當時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藉以剝奪告訴人黃秋培對 系爭戒指之持有支配,並進而另行建立被告一己對該系爭戒 指占有之竊盜犯行,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戒指係告訴人黃秋培由地上撿起來 ,卻誣指是在被告皮包內發現云云。惟稽諸證人陳秋香迭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說我的皮包讓你檢查,就 自己打開皮包讓告訴人查看,被告先從皮包拿出鑰匙後再將 皮包搖兩下,告訴人就看到他被偷的戒指,就從被告的皮包 內拿出戒指;被告說讓告訴人檢查,就把皮包拿出來放在告



訴人的前面,告訴人從被告皮包內拿出一個紅寶石的戒指, 並對被告說「明明有,你還說沒有」(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證述 :是告訴人說被告有拿她戒指,2 人大聲爭執的時候,開始 注意到她們,告訴人明確的說被告有拿她的戒指,被告的皮 包裡面還有1 顆戒指,有看到被告丟進去,被告於是把皮包 推到告訴人前面要他檢查,我確實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皮包裡 ,拿了一個深紅色戒指出來,戒指是告訴人伸手進去拿,雙 方完全沒有拉扯,是第2 次被告將皮包遞給告訴人看時,告 訴人才伸手進去拿戒指,再交給身後的小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無訛。準上開證人陳秋香證述內 容,告訴人黃秋培係於發現原本握在被告手中之戒指不翼而 飛後,合理懷疑係遭被告藏匿,因而要求被告須拿出來,被 告乃應告訴人請求,逕將隨身皮包交予告訴人查看,且告訴 人嗣亦在被告上開皮包中發現系爭戒指,並將該戒指取出,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是被告主 動拿皮包給我檢查,當時董錳爐、陳秋香均在場,被告皮包 內的戒指是用我的手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第32頁),互核一致。衡以證人陳秋香僅係當天同與告訴人 在案發現場擺設攤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怨 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稽之證人 陳秋香就其如何親眼目睹被告出示隨身皮包予告訴人黃秋培 查看、告訴人且如何自被告皮包內將系爭戒指取出之相關過 程,於偵、審中均證述一致,而無任何模糊或反覆,足見所 述上開情節,確係親身體驗,堪信屬實。由是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戒指確係被告自其所攜皮包提供予告訴人黃秋培查看 ,而經告訴人發現系爭戒指確在其中後,乃伸手進入被告前 開皮包將戒指取出,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自地上撿起後卻 偽稱在被告隨身皮包發現云云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乃犯後 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戒指,果若 被告真有偷竊,當不會坦然拿皮包給人家搜查等語。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培、陳秋香均已證述,係被告主動出示隨 身皮包供告訴人查看,而發現系爭戒指並加以取出,業如前 述。且衡之常情,被告於案發之際倘如其所稱,係因未循告 訴人要求購買攤位上之戒指,致橫遭告訴人無端誣陷,則被 告於遭告訴人黃秋培將戒指取出並詰問時,理應據理力爭, 並自行或請旁人報警,只待警方到場處理,一切莫須有罪名 即可迅然釐清。然參以證人董錳爐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黃秋培拿皮包過來看時,就發現有1 個戒指在被



告的包包內,被告想要離開,當時其他攤位的人就跑過來, 阻止被告離開,我就拿手機起來報警110 ,被告的手就揮過 來將我的手機打到地上,我太太叫我去旁邊打電話,後來她 繼續跑,其他攤販就追她1 、200 公尺,後來警方到了,就 幫忙將她捉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聽到大家喊東 西掉了,我看到的是被告那時已經要跑了,我要打電話報警 ,被告就大力的打掉我的手機,手機掉在地上,我就退到後 面繼續打電話,然後我看到被告要離開,有人把被告擋住, 警察來時我就帶警察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培、陳秋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發現紅色戒指在被告的包包內時,被告想跑掉,當時我坐在 椅子上,抓住他的裙子,她還將我的手用力甩開,我的手有 受傷,而且有去驗傷(見偵卷第23頁反面,黃秋培證述部分 );被告站起來想要走,董錳爐就說要報警,被告看董錳爐 拿手機要報警,就用手揮董錳爐的手機,被告後來跑到籃球 場,我們不讓她跑,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見同上頁,陳秋 香證述部分)。由上證人黃秋培、董錳爐、陳秋香所述,被 告於遭告訴人等質詰何以竊取系爭戒指時,告訴人黃秋培恰 拉扯被告裙子,而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拉扯,除不惜施用強 制力將告訴人之手用力甩開,並以手揮打當時欲報警之董錳 爐所持用手機。且被告當下急欲迅速離開現場之事實,除由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培、董錳爐、陳秋香所證可憑外,更 有證人即同於上開公園內設攤挽臉之張麗娟另於偵查中所述 :我看到董錳爐拿手機要報警,被告有要把董錳爐的手機抓 下來,不讓他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好像有人在 追她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及證人黃美花施清心於 同日偵訊時同前意旨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 查前開被告急欲離開案發現場進而隱匿之舉措,均與一般受 委屈而亟待警員到場釐清原委之人所發之常情反應有違,尚 難由辯護人前指被告主動將隨身皮包交由告訴人查看乙節, 即可進而為有利被告之推斷,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以動搖本 院前開所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護人復稱:告訴人黃秋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表示從 被告皮包拿出者,係鑲有2 排紅色寶石之戒指,後於審理中 卻表示是鑲3 排的紅紫色戒指,就被竊戒指態樣指述不一; 再被告指環與系爭戒指尺寸不符,被告不能使用,無行竊可 能;又系爭戒指以磁鐵測試即可知屬非K金材料,係告訴人 以贗品欺瞞,因東窗事發,以致惱羞成怒等語。然查: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被告係如何下手行竊、 被竊之戒指如何由告訴人自被告皮包內取出之經過,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秋培、陳秋香證述綦詳,又被告行竊遭發現後 即欲脫逃、掩飾之行徑,除經證人黃秋培、陳秋香前揭證述 外,尚有證人董錳爐、張麗娟、黃美花施清心之證述可憑 ,均業如前述。本件縱證人黃秋培上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 摘之就遭竊戒指之外形、顏色描述,於若干細節有出入之情 形,惟衡以隨時間之經過,常人對於事情之記憶本會有所漸 褪或淡忘,復受限於每人之記憶、觀察、描述能力及對事物 注意之面向本會有所差異或不同,查告訴人黃秋培已達78歲 高齡,本即難期其對於迄今發生已逾10月前之相關經過,均 能鉅細靡遺加以描述,更觀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下手行竊、 藏匿系爭戒指於被告皮包內之基本事實,其實均能陳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是本件尚難僅因其對於部分戒指形狀、細節之 描述,略有相異,即遽而全盤推翻告訴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其理自屬灼然。況告訴人嗣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因 為時間太久,已不太確定是那一個,以之前在偵查中所述為 正確,核亦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所載系爭戒指之特徵 相符。又證人董錳爐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看到被告逃 跑之事實,則就被告竊取或拿皮包給告訴人檢查之事實雖係 屬傳聞,惟除卻該等傳聞之證述外,就證人董錳爐所述渠眼 見被告逃跑之證述,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另本院就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已認定如前,前開所辯被告指 環與戒指不符、被告於案發當天攜帶磁鐵測試系爭戒指成分 並非K金,告訴人因此惱羞成怒等節,遑論被告佯裝購物與 告訴人攀談,併於試戴之際當場伸手進皮包內拿取磁鐵測試 之舉止,顯在分散告訴人注意力,便利趁機將戒指丟入皮包 ,以達竊盜目的之遂行;而上開各節及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 品可否自行使用、戒指材質為何等情,核均屬行竊之動機, 而與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無所妨害, 併予說明。
㈥綜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本於合理判斷,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 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 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甫得手,而尚未將竊取自告 訴人之系爭戒指帶離現場,即因告訴人要求查看被告隨身攜



帶之皮包而遭查獲,但被告既已將系爭戒指藏匿自己實力掌 握之皮包內,而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 ,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明。是核被告就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本件係屬竊盜未遂,亦同有誤會,應予 指明。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 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 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見 其尚無悔意,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約6000元 之譜,業據告訴人黃秋培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價值 非鉅,且甫得手未幾,旋遭查獲而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足證,信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擴大,並衡酌被 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及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境勉持,目前無業,暨其他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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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