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1號
KSDM,102,易,221,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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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龍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5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石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石龍為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之負責人,緣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卷內代號3303-10001 號)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11 時許,與其友人甲○○、「黃○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上開雜貨店內飲酒聊天,甲女因不慎打翻啤酒,遂 持店內之拖把清潔地面,詎李石龍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在 店內廁所外清洗拖把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背後伸手觸摸甲 女胸部,並說「好大」等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本案 之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以 下關於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關於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 至7 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23頁)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 107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 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 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 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 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 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 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 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 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 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 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 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 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 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 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11號、第56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告訴人甲女私下錄音之檔案,係以錄音設備將其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直接錄在記憶卡上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核屬物證,其錄音內容復經本院於10



2 年4 月1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錄音檔案,係甲 ○即通訊之一方為蒐集被告犯罪事證,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 所實施之作為而來,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揆諸前揭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石龍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時並 未與甲女一同前往廁所,伊都在櫃檯裡面,且伊已年邁,雜 貨店又是公開場所,伊不可能對甲女性騷擾云云。二、經查:
㈠甲女與其友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飲酒聊天,甲女並因 不慎打翻啤酒,而有持拖把清潔地面之行為: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兩男一女到店內買酒喝,結果將 酒打翻灑在地上,甲女用拖把拖地時,因為沒有把水擰乾, 拖得整間店內都濕濕的等語(偵卷第4 頁),告訴人甲女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雜貨店老闆,伊當天與甲 ○○及「黃○翔」在該店門口聊天,因為伊打翻飲料,所以 就拿拖把拖地,並到廁所門外洗拖把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 、第27頁),是甲女與其友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飲酒 聊天,甲女並因不慎打翻啤酒,而持拖把清潔地面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至廁所門外洗完拖把時,被告 從後方伸手到前面摸伊的胸部,還說「好大」等語,伊就衝 出去找伊的朋友,伊當下很不舒服,伊沒有注意被告從後面 出現,被告就趁伊不注意時摸伊(偵卷第16頁反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及「黃○翔」在店門口聊天等 語(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甲女、「黃○翔」在店內打翻啤酒,由甲女拖地 ,伊當時在店外抽菸,伊有看到被告與甲女在櫃檯那邊有講 話,然後甲女有走向廁所,被告也有往廁所的方向走,然後 甲女突然跑出來跟伊說「阿伯摸我的胸部」,表情驚慌,伊 就馬上帶甲女離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第20頁、 第24頁)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隔天伊有去找被告,並 私下錄音等語(易字卷第29頁),並於偵查中將上開錄音檔 案以光碟形式向檢察官提出(偵卷第43頁)。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被告與甲女間有下列對話內容 (易字卷第32至35頁):
女(甲女):阿伯(台語)。




男(被告):什麼?
女:我姊姊今天都不在家,你可不可以先給我錢? 男:給你錢?
女:嗯。
男:你有寄一百塊……這邊阿。
女:啊你昨天偷摸我。
男:呵呵呵呵!要怎麼講?
女:可不可以給我一千塊?你昨天偷摸我耶,你出去玩女生 的話都要好幾千塊。
男:沒有好賺啦……
女:啊你昨天偷摸我啊。
男:呵呵呵,你昨天給我玩對不對,你拿那個拖把,你…… 女:你昨天偷摸我耶。
男:你有給他妳的男朋友講嗎?
女:沒有、沒有。
男:沒有,真的?
女:對啊。
男:真的沒有給他講?
女:我沒有跟別人講。
男:真的?
女:對阿。
男:兩百塊……
女:可是你給人家亂摸耶!你去用別人的話都要好幾千塊。 男:喔,亂講。
女:明明就有,你去酒店玩女生,我聽很多大人說的要一千 塊。
男:沒有那麼多啦。
女:有。
男:(背景有雜音,聽不清楚)
女:然後我又不是國小生你給人家亂摸。
男:沒有,沒有關係嘛。
女:有!(男此時呵呵呵笑)有關係你給人家亂摸。 男:那好玩嘛。
女:不好玩,我要錢,我姊姊今天不在家,我還要還人家錢 。
男:兩百塊給你。
女:謝謝。
男:……(無法判斷所說內容)多貴勒。
女:那我要跟我爸爸講。
男:嗯!你有沒有給他講?




女:還沒啊!你給我錢我就不講。
男:沒有那麼貴啦。
女:有。
男:有人來了。
女:不行!
男:喔。
女:那我要跟我爸爸講囉?
男:那你……(聽不清楚)給你爸爸講?
女:嗯。
男:沒有那麼貴啦。
女:有。
男:摸一下而已,那麼貴……沒有啦。
女:有,你給人家亂摸耶!而且你不只摸一下喔。 男:那你昨天給我那個那個……那個玩阿。
女:我又沒有說好。
男:你的男朋友沒有來?
女:沒有,他出去熱鬧了。
男:那你,你怎麼上來?
女:嗯?
男:你怎麼上來,走路阿?
女:沒有阿,我昨天……昨天……
男:今天啦,現在。
女:現在,我等下就看我姊姊回來了沒阿,因為我剛剛打給 我姊姊,我姊姊都不接阿,都轉接語音信箱。
男:給我摸一下,我伍佰給你。
女:我好像有東西耶!
男:蛤?
女:我去拿東西,掰掰!
男:好!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女向被告表示「你昨天偷摸我」後 ,被告先向甲女回稱「你昨天給我玩對不對,你拿那個拖把 」,又向甲女詢問「你有給他妳的男朋友講嗎?」,並一再 向甲女確認「沒有,真的?」、「真的沒有給他講?」、「 真的?」,嗣甲女向被告表示「那我要跟我爸爸講」後,被 告亦隨即向甲女詢問「你有沒有給他講?」等語,顯見被告 於前一日確有「偷摸」甲女之行為,並擔心甲女將此事告知 其男友或父親。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女向被告表示「 我又不是國小生你給人家亂摸」後,被告非但未否認有「亂 摸」之事實,甚而主動向甲女回稱「沒有關係嘛」,待甲女 向被告表示「有關係你給人家亂摸」後,被告再回稱:「那



好玩嘛」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亂摸」甲女之行為,且係因 「沒有關係」或「好玩」所為。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乙 ○以此事向被告要求現金1000元後,被告先稱「沒有(那麼 )好賺啦……」、「兩百塊……」、「沒有那麼多啦」,最 終仍向甲女告稱「兩百塊給你」等語,可知被告非但未否認 有「偷摸」、「亂摸」甲女之行為,反為平息此事而將現金 200 元交付甲女。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女以此事向被 告要求金錢後,被告竟向甲女告稱「摸一下而已,那麼貴… …沒有啦」,且於甲女表示「有,你給人家亂摸耶!而且你 不只摸一下喔」後,被告非但未否認此節,且向甲女回稱「 那你昨天給我那個那個……那個玩阿」,待甲女表示「我又 沒有說好」後,被告亦未否認甲女所述之內容,顯見被告確 有未經甲女同意「偷摸」、「亂摸」甲女之行為。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覺得錄音內容沙沙的,聽不清 楚,錄音內容提到錢、怎麼摸、給我摸一下我伍佰給你等部 分都不是伊的聲音,這都是假的,伊都講台語,不會講國語 ,這個錄音不知道是去哪裡錄的,伊沒有講那麼多話,甲女 也沒有跟伊講那麼多話,伊聽不懂國語,沒有讀書云云(易 字卷第75頁、第109 頁)。然查:
⑴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認為光碟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 ,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 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節,固有該局102 年7 月 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 85至86頁)附卷可稽。
⑵惟被告對於上開錄音檔案,業於本院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 序及同年4 月15日、5 月22日審理中迭次供稱:這是事發隔 天晚上10點多在店內錄音的,錄音的內容是伊與甲女之對話 ,伊當時以為甲女是在開玩笑借錢,不知道甲女有在錄音( 審易字卷第23頁),甲女就是帶錄音機來櫃檯錄音(易字卷 第15頁),錄音中男的是伊的聲音,女的聲音是甲女,伊本 來以為甲女在跟伊開玩笑,伊在錄音中說「給我摸一下,我 伍佰給你」,是在跟甲女開玩笑(易字卷第35至36頁),乙 ○是受第三者唆使而在隔天晚上10點多來偷錄音等語(易字 卷第51頁),顯見被告不僅自承上開勘驗結果為其與甲女間 之對話內容無誤,且能清楚辨認其被錄音之時間及地點,乃 至部分對話內容之意義。從而,被告遽於本院102 年6 月19 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10月1 日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 果為:①人別部分,被告以國語回答出生年月日,以台語回



答住址,以國語回答電話號碼;②其餘部分對於檢察官之訊 問則多以台語回答。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4 月15日審理中之 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①人別部分,經法官以國、台語 詢問後,被告以台語回答出生年月日及住址;②對於法官以 台語訊問爭點事項,被告多以台語回答;③對於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之意見,前半段(相當於易字卷第35頁)經法官以台 語訊問,被告多以台語回答,並以國語穿插陳述「開玩笑」 等語,後半段(相當於易字卷第36頁),經法官以國語訊問 ,被告多以國語回答「沒有」、「我沒有講這個話」、「我 跟他開玩笑」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07 至10 8 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慣用之語言雖為台語,惟其亦 能使用基本程度之國語,如其對話之對象僅使用國語與之問 答,被告亦有僅使用國語之可能,而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對 話內容之勘驗結果,甲女多以國語與被告問答,而被告於該 對話中所使用之國語,均係簡短扼要之文句,且無複雜艱澀 之用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能力與甲女以國語為上開 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伊都講台語,不會講國語,也聽不懂 國語云云,顯非實在,殊難遽採。
⑷從而,上開勘驗結果既為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無誤,其內容 自足佐證告訴人甲女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與甲女一同前往廁所,伊都在櫃檯 裡面,且伊已年邁,雜貨店又是公開場所,伊不可能對甲女 性騷擾云云(易字卷第15頁、第109 頁)。然查,被告自承 上開錄音檔案係在其店內櫃檯處所錄得乙節,已如前述,而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主動向甲女提議「給我摸一下, 我伍佰給你」,嗣因甲女藉故離去始未得手,則被告既能在 其認定為公共場所之店內櫃台處,以金錢為對價要求甲女讓 其「摸一下」,則其空言辯稱伊已年邁,雜貨店又是公開場 所,伊不可能對甲女性騷擾云云,已甚牽強。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甲女用拖把拖地時,因為沒有把水擰乾,拖得整間 店內都濕濕的,伊就將甲女手上之拖把搶下來,當時是在廁 所門口,而甲女之男友與另一個男的在店門口,沒有人看見 伊搶下拖把等語(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確有與甲女同時 在廁所門口,且當時其他人均無法看到其二人之行動,則被 告所辯伊當時並未與甲女一同前往廁所,伊都在櫃檯裡面, 雜貨店又是公開場所,伊不可能對甲女性騷擾云云,即與事 實不合,自非足採。
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



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 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 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 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 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至廁所門外洗完拖把時 ,被告從後方伸手到前面摸伊的胸部,還說「好大」等語, 伊就衝出去找伊的朋友,伊當下很不舒服,伊沒有注意被告 從後面出現,被告就趁伊不注意時摸伊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係對於甲女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並係以相對短暫且甲女無從立即反應之手段加以實施,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從後面熊抱伊, 摸伊的胸部,伊無力反抗,過了大概3 至5 分鐘,買菸的人 進來之後,被告才鬆手,伊有試圖反抗,但力氣不夠等語( 易字卷第27頁),似指被告係以強暴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女於案發翌日 多次向被告表示「你昨天偷摸我」、「你給人家亂摸」,顯 見甲女所描述被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尚與強暴等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有異,而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趁伊不注 意時摸伊,伊就衝出去找伊的朋友等情較為相合,再審酌甲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離偵查中已逾半年以上,考量人類 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情 節均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又與上開勘驗結果情節相符,相 對於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較可採。
㈢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還說「 好大」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易字卷第28頁),且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事後對於甲女詢問為何對其亂摸時,向 甲女回稱「沒有關係嘛」、「那好玩嘛」等語,顯見被告並 非一時誤觸甲女之胸部,其在主觀上具有對於甲女性騷擾之 意圖,自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石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又甲女於被害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態樣(觸摸胸部)及地點(被 告經營之雜貨店內),被害人之年齡(被害時為14歲),被 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相互認識,然非男女朋友),及其 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與 告訴人甲女成立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 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已屆74歲高齡,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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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