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92號
KSDM,102,審訴,892,201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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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 南宏之住所地,上訴人即被告賴南宏嗣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 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 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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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