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嗣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錢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
錢永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7 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368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4號、99年度易字 第16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錢永慶 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於102 年5 月12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內, 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復興路口、102 年
5 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巷子 內,為警盤查,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