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000號
KSDM,102,審訴,200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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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3 月9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至89年10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華中 街體育場司令台後方走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 10 時 許,在上開處所,向蔡能輝(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新臺幣4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49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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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