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立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4129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 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2 年3 月26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 ,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2 年3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 弄0 號前,以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向蔡能輝(蔡能輝涉 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攔查之,
發現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 淨重0.048 公克)而查扣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洪立哲所犯上開得易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