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文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 杓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及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嗣因撤銷假釋,於86年8月22日入監 執行所餘第一、二案殘刑,並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又於 9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下稱第五案);上開假釋再 經撤銷,嗣第一、二、三、四案因減刑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五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其另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5年8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因警方 偵辦黃煦弼(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煦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 誠洗車場」執行搜索,適林文科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 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