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木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 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木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8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李木吉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⑵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 國小旁渡船場,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井仔」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驗 後淨重為0.01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2 年4 月18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木吉所 持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但書。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李木吉所犯上開得易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