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586號
KSDM,102,審訴,158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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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5、1780、244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2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2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



友人趙順利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 路口執行時,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於102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於高雄市 新興區中華路與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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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