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363號
KSDM,102,審訴,1363,2013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第64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啟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啟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 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於101年4月19日3、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4月20日18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2年2月1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岸邊堤防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當(1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 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