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忠舜(綽號白毛)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黃忠舜與吳崇嘉(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業另 行審結)為友人,渠等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歹念,黃忠舜知悉其前妻蘇幸枝(於民國83年 7 月4 日離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旁擺設飯糰攤 車之營業日為每週週一至週五,遂向吳崇嘉提議趁週六、日 竊取該攤車生財器具,渠等二人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6日)之週 六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飯糰攤車放置處,並推由吳崇 嘉持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剪斷 蘇幸枝用以綑綁該攤車生財器具之鐵鍊3 條後,共同竊取該 3 條鐵鍊及攤車內之電子點火器1 支、瓦斯爐1 台、5 公斤 瓦斯桶1 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後隨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鐵鍊、瓦斯爐及瓦斯桶以19 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完畢。嗣黃忠 舜又思竊取上開攤車,於102年3月23日之週六上午9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新甲兒童公園內,向友人李順涼 謊稱:「上開攤車所有人是我太太,我太太已死,該攤車是 我的,要將該攤車賣給二手商」云云,並要求李順涼搭載黃 忠舜前往上開攤車處,惟李順涼抵達後發現該攤車頗新,經 詢問附近鄰居後查覺有異,遂通知蘇幸枝並報警處理,經警 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揭新甲兒童公園內查 獲黃忠舜,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上開電子點火器1支(經蘇幸 枝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幸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忠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分據證人即共犯吳崇嘉、被害人蘇幸枝及證人李順涼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15頁,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電子點火器1 支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吳崇嘉等2人持以剪斷被害人蘇幸 枝用以綑綁上開飯糰攤車生財器具鐵鍊之破壞剪1把固未扣 案,然該工具既可剪斷堅硬之鐵鍊,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吳崇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7 至1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案發後復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誠應非難,惟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件竊盜犯行居於首謀
倡議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 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 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 屬過輕,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共犯吳崇嘉持以剪斷上開攤車 鐵鍊之破壞剪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或共犯吳崇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電子點火器1 支係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或共犯吳崇 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