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簡字第3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提起公訴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 3 個月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 3 日下午2 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傳訊及採尿後,發 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稱其 自89年至今未施用毒品等語,是其犯罪地不明,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未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且被 告係因涉嫌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始經警傳訊驗尿,惟被告復否 認有何購買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 犯罪而遭查獲(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故本件被告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之戶籍於102 年1 月11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 巷00號,有 卷附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且被告先前陳 報之住居所皆位於屏東縣,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而經遍查本 案卷宗,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院對本案並無 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