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23號
KSDM,102,審易,2323,2013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UNG(中文姓名陳玉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TRAN NGOC DUNG(中文姓名陳玉勇)於民國 102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越南美食店,因細故與劉庭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阿南」、 「阿歸」、「阿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勞工多名, 分持武士刀、酒瓶毆打劉庭謙,致劉庭謙受有臀部撕裂傷臀 大肌損傷(約26公分)及左外耳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TRAN NGOC DUNG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庭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