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60號
KSDM,102,審易,2260,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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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恭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恭賀前因農田灌溉用水問題與告訴人 馬木君意見不合,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 被告巧遇告訴人與馬O純夫婦,被告與告訴人再度因農田灌 溉用水問題引發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巴挫傷、瘀血、腫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卷附之102 年9 月12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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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