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01號
KSDM,102,審易,210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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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9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康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逢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9年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17、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5月29日17時18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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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