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63號
KSDM,102,審易,206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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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5
4 號、第955 號、第956 號、第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沈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5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小○○大樓3 樓,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3 樓校長室茶水 間通風口屬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攀越侵入該校校長室內, 竊取該校技工蘇○○所管領之公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得手。
二、沈建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廖○○等3 人之財物得手(詳細行竊過程如附表所示)。嗣 ○○國小技工蘇○○、廖○○與朱○○、○○○○○○○會 牧師周○○及○○眼鏡行員工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 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周○○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建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朱○○(他字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 52頁至第56頁;他字卷第9 頁第14頁、第52頁至第56頁)、 ○○○○○○○會牧師周○○(偵五卷第3 頁、第26頁)、 證人即被害人○○國小技工蘇○○(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眼鏡行員工邱○○(警二 卷第1 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證詞。(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95年8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11頁)、102 年7 月1 日高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偵一卷第65頁)、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97 年11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紀錄(警 一卷第8 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證明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他字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車 輛詳細資料(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金益誌銀樓保單影 本3 份(他字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 34頁)。(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偵五卷第10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五卷 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偵五卷第7 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五卷第4 頁至第6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五卷 第32頁至第36頁)。(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 證照片(偵六卷第5 頁至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 第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 頁)。(證明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六)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 54頁至第55頁)。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 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竊 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足以破壞鋁製窗戶、房間 門鎖、保險箱及敲破窗戶玻璃;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拔釘器及美工刀各1 支,既足以破壞鐵窗及割開木 製隔板,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 程度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2、3所示破壞茶水間通風口之鋁製窗戶、鐵窗及 敲破窗戶玻璃,並踰越各該安全設備侵入其內,被告上開行 為已使鋁窗、鐵窗、窗戶玻璃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3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螺絲起子破壞房間 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間 內之保險箱雖已上鎖,然與建築物上所謂之安全設備尚屬有 間,與立法者所欲規範之文義不符,此部分無由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4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 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然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手法 ,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犯之罪復 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依該 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 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 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故本案被告所犯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係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至被 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美工刀各1 支,均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之所得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
│1 │100 年9 月│高雄市○○區│廖○○│利用暫住廖○○、朱│沈建華犯攜帶│
│ │2 下午2 時│○○路00巷00│朱○○│○○夫妻左址住宅4 │兇器毀壞安全│
│ │許 │號0樓房間 │ │樓之機會,持客觀上│設備竊盜罪,│
│ │ │ │ │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處有期徒刑壹│
│ │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年。 │
│ │ │ │ │子1 支(未扣案),│ │
│ │ │ │ │破壞上址2 樓屬安全│ │
│ │ │ │ │設備之房間門鎖,並│ │
│ │ │ │ │破壞其內保險箱,竊│ │
│ │ │ │ │取保險箱內之黃金飾│ │
│ │ │ │ │品共計1兩9錢5分得 │ │
│ │ │ │ │手(計算式:3錢+1│ │
│ │ │ │ │兩5分+6錢=1兩9錢│ │
│ │ │ │ │5分)。 │ │
├─┼─────┼──────┼───┼─────────┼──────┤
│2 │101 年2 月│高雄市○○區│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沈建華犯攜帶│
│ │12日晚間11│○○○路00號│(上址│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 │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教會牧│往左列地點,由自立│設備竊盜罪,│
│ │ │○○會」辦公│師) │二路防火巷,徒手破│處有期徒刑壹│
│ │ │室 │ │壞上址教會屬安全設│年。 │
│ │ │ │ │備之鐵窗,並持客觀│ │
│ │ │ │ │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 │起子1支(未扣案) │ │
│ │ │ │ │敲破該窗戶玻璃,攀│ │
│ │ │ │ │越侵入上址教會辦公│ │
│ │ │ │ │室內,竊取ACER廠牌│ │
│ │ │ │ │筆記型電腦2台、 │ │
│ │ │ │ │Panasonic廠牌投影 │ │
│ │ │ │ │機1台(價值共值13 │ │
│ │ │ │ │萬元)得手。 │ │
├─┼─────┼──────┼───┼─────────┼──────┤
│3 │101年6月4 │高雄市○○區│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沈建華犯攜帶│
│ │日凌晨2 時│○○○路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 │兇器毀越安全│




│ │許 │號「○○眼鏡│眼鏡行│往左列地點,持客觀│設備竊盜罪,│
│ │ │行」 │員工)│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處有期徒刑拾│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月。 │
│ │ │ │ │器及美工刀各1支, │ │
│ │ │ │ │先持拔釘器破壞上址│ │
│ │ │ │ │屬安全設備之鐵窗,│ │
│ │ │ │ │再持美工刀1支(均 │ │
│ │ │ │ │未扣案)割開木製隔│ │
│ │ │ │ │板後,攀越窗戶侵入│ │
│ │ │ │ │上址眼鏡行內,竊取│ │
│ │ │ │ │放置於該處1樓收銀 │ │
│ │ │ │ │機桌子抽屜內之現金│ │
│ │ │ │ │4萬6,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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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