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50號
KSDM,102,審易,2050,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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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輝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明隆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4時31分許, 在林志賢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0網小 吃部」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呂 建輝牽扶機車倒退時遭擦撞,二人致生口角,陳明隆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車內鋁製球棒下車後即毆打呂建輝手 部及側身,呂建輝以手阻擋並與之拉扯,因此受有右肘裂傷 1×0.5公分及左側胸瘀腫5×4公分等傷害,呂建輝旋搶下球 棒,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球棒毆打陳明隆身體數下 後停止攻擊,陳明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皮下血腫、右 手肘挫瘀傷併腫脹、左肩挫傷疼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二人 即隔著前開自小客車僵持數分鐘,陳明隆趁隙上車並倒退車 輛,其間並於「000小吃部」門口暫停,後繼續後退,呂建 輝則持球棒步行往前跟隨陳明隆駕駛車輛,而站於該車右前 方,然陳明隆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車後退距呂建 輝約一個車身時,突往右加速駛近「000小吃部」店門口欲 撞擊呂建輝呂建輝見狀迅速跳離車頭前方,然仍受有左踝 擦傷1×0.3公分、擦傷1×0.1公分、右足底裂傷2×0.5 × 0. 5公分及左足底擦傷0.8×0.1公分等傷害,陳明隆駕駛之 車輛則撞毀該小吃部店面及門柱,與停放該處、蔡朝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 ;呂建輝突遭撞擊致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球棒砸毀陳明隆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 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隆陳明隆見狀 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明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呂建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明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被告 呂建輝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並均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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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