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14號
KSDM,102,審易,131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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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昭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1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昭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昭銘方嘉瑋(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緣楊鈞婷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美容坊」前,交付1紙發票人為 李慶隆、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5萬6千元之支票予方嘉瑋,委託方嘉瑋持向李慶隆追索 票款。方嘉瑋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又將上開支票轉交高昭銘 ,委託其代為催討票款,嗣因高昭銘遲未回覆催討結果,楊 鈞婷乃要求高昭銘返還該支票。高昭銘爰向楊鈞婷表示須支 付其1萬元作為報酬,始願返還,因楊鈞婷不同意其要求, 高昭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 101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收取李慶隆5萬元之報酬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李 慶隆。
二、案經楊鈞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昭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鈞婷、證人方嘉瑋、 李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11、20頁、他一卷第 19至20、24、34至35頁),復有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號碼:UA2136904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受託為告訴人催討票款,本應忠於所託,詎其竟利用此機 會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給付完 畢,並獲告訴人諒解且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 乙紙、本院102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 、52 頁),已見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情,暨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宜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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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