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2年度,25號
KSDM,102,審原訴,2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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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恕賢
      高世杰
義務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徐○(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李○ 桐、蔡○諭劉○鑫、蕭○揚、張○融、鄭○祐陳○倫吳○毅、柯○霖、謝○杰陳○瑄(就少年李○桐等11人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均為相識之友 人,經常群聚同行,日常多有往來,竟分別於: ㈠民國101年9月間,少年朱○○騎乘乙○○所有之機車撞傷他 人,並造成機車毀損,雖少年朱○○之母親已賠償乙○○新 臺幣(下同)3000元,惟乙○○仍懷恨在心,適逢同年月17日 ,少年朱○○放學後與少年吳○毅、蕭○揚一同抽菸時,誤 將煙盒丟向少年吳○毅,造成少年吳○毅心生不滿,隨即聯 絡乙○○、少年柯○霖、劉○鑫、蕭○揚與一名綽號「小朔 」等6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 國中後方公園,分持木棍欲傷害少年朱○○。少年朱○○經 乙○○邀約至前開公園時,即遭少年柯○霖、吳○毅、蕭○ 揚等人持木棍毆打長達10分鐘之久,乙○○於少年朱○威遭 毆擊過程則站立在周圍等待,少年朱○○遭此毆擊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頭皮血腫、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甲○○、少年蔡○諭與丙○○曾在網路FACEBOOK發生言語上 不快,於101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乙○○一方面要求丙 ○○出面澄清,隨即聯繫甲○○、少年蔡○諭、蕭○揚、張 ○融、劉○鑫鄭○祐、李○桐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漫遊網咖」外等待丙○○,丙○○前來 ,雙方一言不合,甲○○等人立即向前毆打丙○○,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裂傷、左胸挫擦傷、左上肢及 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㈢少年賴○○於101年12月30日20時許與同學相約高雄市鳳山 區忠孝國小內烤肉聚會,其中一名女同學偕同乙○○騎乘機 車前來,少年賴○錩見狀後略表不滿,乙○○雖立即離去,



但心生不滿,即夥同少年吳○毅、蕭○揚、張○宏、謝○杰 及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前往前開國小質問少年賴○○,經少年賴○○道歉後,仍徒 手毆打少年賴○○,致少年賴○○受有顏面挫傷、左肩胛挫 傷、背部擦傷、腰部擦傷、右手掌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㈢之傷害犯行,被害人即少年賴○○未據告訴,此有少年賴 ○○於警詢之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85頁反面);而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㈠與告訴人即少年朱○○、被告2人就事實 欄一㈡與告訴人丙○○間均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第41、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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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