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張子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張子清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89 號),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