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996號
KSDM,102,審交易,996,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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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茹
      蔡雪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伊茹於民國101 年11 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4 號前,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被 告蔡雪娥沿高雄市○○區○○街○○○○○○○○○○○○ ○○○街○○○位○000 號住處,亦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肇事地點兩側10 0 公尺內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雙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張伊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蔡雪娥則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任意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範圍穿越桂 華街,待被告張伊茹突見告訴人蔡雪娥行走欲穿越桂華街時 ,已不及煞車及閃避,所騎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蔡雪娥右側 身體,致告訴人蔡雪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擦傷、右 手食指、中指擦傷、右腳踝挫傷、顏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張伊茹亦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 人同時互為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 年9 月2 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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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